(2015)泰商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明迎与齐运桢、刘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运桢,刘彩霞,杨明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运桢。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霞。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传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迎。委托代理人:何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运桢、刘彩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新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自2011年至2013年8月19日多次向被告提供鸭饲料,被告在收到饲料后在送货手续或欠据上签名。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款单七份:2013年7月10日“今欠杨明迎饲料548(型号)×50代(袋),6500元”,2013年7月10日“今欠杨明迎饲料549×125代(袋),15800元”,2013年7月17日“今欠杨明迎饲料548×120代(袋),15792元”,2013年7月20日“今欠杨明迎饲料548×75代(袋),9870元”,2013年7月25日“今欠杨明迎饲料549×175代(袋),22400元”,2013年8月2日的“今欠杨明迎饲料549×275袋,35200元”,2013年8月4日的“今欠杨明迎饲料549×150袋,19200元”;提交收货收据五份:2013年6月3日“548,70袋,单价3190,金额13160”,2013年7月23日“548,100袋,单价3290,金额13160”,2013年8月5日“549,100袋,单价3200,金额12800”,2013年8月9日“549,150袋,单价3200,金额19200”,2013年8月19日“549,100袋,单价3200,金额12800”。2013年6月3日“548,70袋,单价3190,金额8932”,每袋80斤。被告对以上证据中的签名及数量无异议,但主张其中单价及总金额不是被告书写,其认可型号为548的饲料1.5元/斤,549的饲料1.45元/斤,原告对此价格予以认可。同时查明,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供鸭饲料,并将被告饲养的部分毛鸭销售给食品加工厂,加工厂与原告结算毛鸭款,原告领款后再与被告结算饲料款,结算完毕被告将出具的欠条或收货条收回。在长期结算过程中,因有部分饲料款未结清,故相关单据由原告保存。被告辩称结算后从不收回欠据,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齐运祯与被告刘彩霞系夫妻关系,原告送饲料时由刘彩霞以齐运祯名义签收。以上事实,有欠据七份、收货单五份、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鸭饲料,并将被告饲养的部分毛鸭向厂家销售,原告与厂家结算鸭款后,再与被告结算饲料款。在该交易过程中,原、被告间形成鸭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厂家形成毛鸭买卖合同关系,此为两个相互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主张厂家已向原告结清了饲料款,其没有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之间及与厂家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在与原告与其结算完毕后将欠据等手续收回,现被告辩称从不收回,与交易惯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欠款数额应以欠据及收货条为准,因双方对欠条及收货条上的数量及签名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欠据的单价及金额,因非被告书写,且原告对被告在庭审时主张的单价无异议,故欠款金额以被告认可的价格计算。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9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齐运祯、被告刘彩霞拖欠原告杨明迎饲料款18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齐运祯、被告刘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杨明迎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4368元,原告杨明迎负担461元,被告齐运祯、被告刘彩霞负担3907元。上诉人齐运桢、刘彩霞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饲养的全部毛鸭销售给食品加工厂,而并非是原审查明的部分毛鸭,加工厂与被上诉人结算毛鸭款,被上诉人领款后再与上诉人结算饲料款,被上诉人将饲料款直接扣除,余款支付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方式是对的,但并不存在将欠条或收货条收回的情况,被上诉人扣除饲料款后剩余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具的所有欠条或收货条均不收回且作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食品加工厂之间并非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法院不应单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及收货条而判决由上诉人支付饲料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明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饲料款,提交了相应的欠条及收货条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不欠被上诉人饲料款,与本案现有证据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