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知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鸿星文具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鸿星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知初字第13号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沛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鸿星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明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硕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鸿星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琲、卢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硕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国内知名的文具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MARCO马可”铅笔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经销遍布全国各大城市。2009年原告设计了新颖精美的铅笔外包装盒推向市场,受到消费者一致好评。近期原告产品销量下滑并接到消费者投诉产品质量问题,经查实发现淘宝网上出现了大量的仿冒侵权产品,仿冒产品与原告产品包装几乎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被告系上述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其侵权产品遍布各类文具批发市场,被告的仿冒行为侵犯了原告产品外包装设计著作权,并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外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了重大经济损失并影响了原告的企业声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8000E铅笔外包装著作权(复制、发行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为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3、在《浙江日报》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外包装的行为。被告鸿星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产品设计图作品,已外化为产品外包装实物,即使争议产品构成对其外包装的模仿,也不会同时侵犯其设计图作品著作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接触过原告的设计图作品,因此不可能发生对其著作权的侵犯。原告是以产品外包装实物公开销售或展示,在该产品及其外包装因销售行为而达到知名程度时,法律设定的保护方式是对该特定产品构成知名的外包装进行保护,而不是著作权方式的保护。2、原告基于同一产品设计的基本相同的外包装权利,已经在另案提出诉请并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对多个基本相同的产品外包装不享有独立、完整的多个著作权或知名商品外包装权益。3、原告主张的产品外包装设计在2014年6月才进行登记,对于其在2009年就已发表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而被告于2012年12月已就争议产品外包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授权,原告主张的作品设计公开时间晚于被告的专利申请与公开时间,争议产品不可能侵害原告合法权利。4、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损失客观存在以及损失或费用支出的数额,其中所涉公证已在另案提出了赔偿主张,在本案不应重复主张,律师费无相应发票印证,同时,鉴于并不存在对原告商誉的损害事实,要求登报道歉、消除影响也无必要性。原告安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产品外包装(8000E)著作权登记证书;2、原告MARCO马可铅笔2009年产品目录;3、(2014)沪徐证经字第5914号公证书;证据1-3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产品外包装享有著作权,主体适格。4、原告产品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名牌证书》、《中国制笔协会荣誉证书》与推荐信、《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制笔企业十强证书》及原告工商内档;5、各大全国性网络店铺(亚马逊、当当网、京东商城、淘宝、天猫)销售原告产品的页面;6、原告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凭证;7、原告产品2014年5、6两月部分销售订单15笔;8、原告全国经销商名录;证据4-8拟证明原告的涉案产品在市场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外包装属于知名产品外包装。9、(2014)沪徐证经字第660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与不正当竞争事实;10、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拟证明合理费用之律师费支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书面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不能以登记证书上登记人自行申报的时间为准,且登记作品的部分设计元素反映出该作品不是在2009年完成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看不出形成时间,对其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在线内容真实的发布时间是否在2009年无从考证,证据1–3所反映的原告产品设计及外包装与另案基本一样,不构成独立的多个设计作品;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企业荣誉与其具体产品外包装是否达到知名程度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反映涉案产品在原告众多产品中销量极小,不足以达到知名程度;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经销商名录不涉及本案产品,更不能证明产品知名;证据9反映被告产品的销售数量及价款都极低;证据10与本案无关,收费标准不能反映出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鸿星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安硕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被告鸿星公司涉及“鸿星6020高级书写铅笔”产品的明细分类账会计账簿、库存账册、发货记录或发货单据。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6月17日,本院前往被告鸿星公司调取上述相关证据,被告称该款铅笔虽在生产,但自原告起诉后包装已经换过,且该款铅笔生产的时间短、数量很少,故公司不存在上述相关凭证,不能向法院提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对“产品外包装-8000E”产品设计图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上记载的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09年;证据2产品手册与证据3新浪博客图片“马可2009产品目录三”展示了马可8000E铅笔的外包装,能清楚看到该外包装的正面设计及顶端的三角形挂钩,与作品登记证书中所载的马可8000E产品外包装的展示内容一致,在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证据2、3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通过新浪官方博客公开发布了一款8000E铅笔产品并进行相应的宣传,与证据1记载的作品首次发表时间2009年相互印证,对两组证据的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能证明原告及其产品获得的相关荣誉,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自行打印的电脑页面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8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5-8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9公证取证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之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的实际金额,但本案原告聘请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是事实,故对律师费支出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硕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登记成立,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1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铅笔、蜡笔、水彩笔、圆珠笔、油画棒、文具盒、削笔器、橡皮、文具尺、铅芯、铅笔板材及生产铅笔所用的材料和包装材料;销售自产产品;文教用品的批发、零售(限分支机构)、网上销售、进出口。被告鸿星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叶明上,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铅笔、竹木制品、文化用品制造、销售等。根据上海市版权局沪作登字-2014-J-00192366号作品登记证书的记载,作品名称为“产品外包装-8000E”的设计图作品的作者为程晨,著作权人为安硕公司,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09年6月1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09年6月1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3日。该作品登记证书附图一幅,该附图整体底色为黑色,中间主体部分从左至右分为四块区域。第一块区域从上至下内容分别为“8000E-12CB”、“MARCO马可铅笔–品质·环保·安全的选择”。第二块区域的左边为一支已削头带橡皮的黑色铅笔,笔尖上方印有“MARCO马可铅笔”字样,其余部分以黑色为底色,上面布满深浅不一的黄色、红色、蓝色、绿色正方形小方块。块状图案上的内容布局从上至下分别为:其上部有一黄底云朵图案,图案里面有“无铅毒不含重金属等有害物质”字样;中部有一黑色长方形图案,图案里面有“高级书写铅笔12支HB”字样;下部有一蓝框白底的爆炸形图案,图案里面有“优质铅芯不易断折”字样;爆炸图案下方为一白线绘制的不规则形状图案;最下方有一只蓝色卷笔刀,卷笔刀下面有不规则红框黄底图案,图案上有“免费赠送卷笔刀”字样。第三块区域内容为一支已削头带橡皮的黑色铅笔。第四块区域上部有少许不连续的深浅不同的红色、蓝色正方形小方块,块状图案下方有“MARCO马可、高级书写铅笔12支HB”的内容,其余部分内容为产品特点、制造商情况介绍及产品编号等。如将上述作品折成包装盒状,上述第一至第四区域的内容依次分别为包装盒的左侧、正面、右侧、背面。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在新浪博客发表了“马可2009产品目录三”图片,图片中公布一款8000E铅笔产品,根据博客图片可知原告发布的该款8000E铅笔外包装为六面长方体构造,并展示了该外包装的正面及顶端的三角形挂钩,将展示的正面内容与上述8000E产品设计图作品中间主体部分第二块区域的内容相比,博客图片展示的产品外包装正面上部增加了“中国制笔协会推荐产品”字样及“考试专用电脑阅卷100%识别率”圆形标签,除此之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原告生产的“马可牌木杆铅笔”于2011年被中国制笔协会评为“中国制笔名牌产品”;原告注册并使用在书写工具、绘画材料等商品上的“MARCO马可”商标于2012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原告的“马可MARCO”铅笔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0年度、2012年度上海名牌;在2010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综合评价活动中,原告经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和中国制笔协会综合评价,行业排名分别为第七、第七、第三,并获得其推荐;原告生产的MARCO马可牌铅笔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2013年轻工竞争力优势品牌产品。2014年9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骏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卢骏在淘宝网店铺名字显示为“ABC文具店”的卖家处在线订购了货品名称为“鸿星得智12支盒装六棱2B安全无铅毒学生铅笔绘画铅笔办公铅笔”的黑色六棱磨砂杆铅笔一盒。卢骏对其购买过程所显示的部分网页进行了截图并打印。2014年9月21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28号,公证人员收到了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的订购商品(快递单显示快递单号为868321999732),收取快递后公证员核对包裹,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予以封存,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沪徐证经字第6605号公证书。庭审中,在原告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对封存实物进行拆封。经当庭确认,封存实物系一盒12支装的黑色六棱铅笔,外包装正面显示型号为“H&X鸿星6020-2B高级书写铅笔”,背面显示生产商为“浙江鸿星文具有限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涉案8000E产品设计图作品相比,除将“MARCO马可”注册商标、产品编号“8000E-12CB”、产品制造商“安硕文教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等内容进行替换,将黑底上的方块形状替换成圆点形状之外,其他的图案形状、组合、编排、色彩分布过渡以及图案上文字的颜色、字体、内容等均与涉案作品对应部分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安硕公司为本案及他案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6605号公证共支出公证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原为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的行为既构成著作权侵权,也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所涉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第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实行自愿登记原则,作品登记主要作用在于证明权利的归属。如无相反证明,上海市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能证明安硕公司系涉案“产品外包装-8000E”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相关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09年通过新浪博客公开发表了8000E铅笔外包装,该产品外包装正面内容采用了上述8000E产品设计图作品主体部分第二块区域的内容,只是博客图片展示的包装在正面上方增加“中国制笔协会推荐产品”字样及“考试专用电脑阅卷100%识别率”圆形标签,但上述增加的文字性描述对包装的正面设计内容并无实质影响。虽原告未能提供其2009年博客发表的8000E产品外包装的背面内容,但涉案8000E产品设计图作品的主要设计在其正面,在消费中进行展示时一般均以正面内容面向消费者,背面内容的细微调整并不影响涉案8000E产品设计图作品的整体设计。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通过新浪博客这一公众平台已将涉案8000E产品设计图作品进行了发表,并将该作品用在其生产的8000E书写铅笔的外包装盒上进行了宣传与推广。涉案8000E产品设计图作品形成的外包装,主要设计在其六面体结构的正面部分及顶端的三角形挂钩,将其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较,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为六面长方体构造,顶端均有三角形挂钩,正面部分图案形状、组合、编排、色彩分布过渡以及图案上文字的颜色、字体、内容等基本相同,右侧均为一支黑色带橡皮的削头铅笔图案。不同之处在于:被告将其商标及包装背面的产品型号、产品特点等内容替换了原告的上述内容,用圆点状替换了原告的方块状。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片仅部分细节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同,但整体构图、色彩使用、矢量元素图案等均与原告作品中相应部分相同或近似,总体上属于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再现”。被告主张原告基于同一产品设计的基本相同的产品外包装权利,已另案经法院判决,其对多个基本相同的外包装不享有独立、完整的多个著作权或知名商品外包装权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名下多个设计图作品及其产品外包装之间虽差异不大,但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各不相同,原告据此提起多个独立之诉并无不当。被告生产的“H&X鸿星6020-2B高级书写铅笔”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将该包装的产品进行销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及发行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并发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害。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2010年度、2012年度获颁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及上海名牌证书等荣誉证书,而上述荣誉认定的前提是该商标的实际使用及产品符合一定的年限要求,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知名度,还要综合考虑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信誉、销售额、消费者满意度、市场占有率等因素,原告获得上述荣誉足以认定其生产的“MARCO马可”铅笔为知名商品,原告的“MARCO马可”牌8000E高级书写铅笔的外包装具有显著性,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原告8000E高级书写铅笔知名商品特有的外包装。原、被告同系铅笔产品的生产商,被告作为在后使用者不能证明其使用与原告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外包装的行为符合善意使用情形,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现被告在相同的铅笔产品上使用与原告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近似包装,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和原告知名商品相混淆的后果,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主张原告的产品设计图作品著作权经过原告的公开销售或展示,已经外化为对其产品实物外包装的保护,不会同时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本院认为,原告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产品外包装-8000E”作品具有独创性,并依法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外包装实物通过原告的使用,形成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获得相关荣誉,符合知名商品外包装的构成要件。而且,作品著作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外包装的保护分属著作权法及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著作权侵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外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如被告侵权成立,原告的各项诉请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因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外包装与原告“产品外包装-8000E”作品高度相似,既侵害原告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同时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主要针对涉及人身权侵权的行为,原告也没有举证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原告涉案作品与其其他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相似情形,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至于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酌情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鸿星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产品外包装-8000E”产品设计图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浙江鸿星文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由被告浙江鸿星文具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金红萍代理审判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吴明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