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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凤荣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荣,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李凤荣(曾用名李凤容),个体户,现住五常市。被告王伟,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五常镇福明小区*号楼,原告李凤荣诉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着急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月底还款。但被告并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1%给付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20个月的利息2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五常市五常镇金山村民委员会与五常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王伟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二、欠据,证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8月31日还清。三、光盘,证明原告通过电话短信息的方式向被告王伟索款,王伟承认欠原告钱并多次承诺还款的情况,王伟回信息最早的记录是2014年1月15日。四、证人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我是原告卖服装的顾客,与被告无关系。2013年8月份孩子放暑假时,我去李凤荣的外贸折扣店买衣服,李凤荣让我稍等一会儿,说她要先写个欠条。这时我看见李凤荣手里拿一捆钱,应该是1万元,交给一个男的,然后他俩就在折扣店里的一张桌子上开始写欠条,是那个男的写的字,之后我看李凤荣有事,就走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伟因家庭生活用款向原告李凤荣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张,约定2013年8月31日还清。事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虽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实际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约定明确具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约定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偿还原告李凤荣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忠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