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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73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学会,枣庄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0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由其抚养婚生子张某乙。被告梁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2010年5月,被告梁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随同原告张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张某甲请求与被告梁某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甲请求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同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梁某以其行为表明不再抚养婚生子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请求自行抚养婚生子张某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