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执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某某,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字第00735号申请执行人崔某某,男,1991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后窑镇北山村。被执行人曲某某,女,1991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昌图镇北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昌民三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曲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曲某某在2015年7月1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曲某某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曲某某名下所有的坐落在昌图县昌图镇XXXX组644幢1—4—2楼房房屋面积65.2平方米(即被执行人曲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在昌图县XXXX购买的现正在建设中未竣工未入住的住宅楼房房屋65.2平方米、房号2—1#1—402室)。二、被执行人曲某某负责看护保管被查封的上述房屋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曲某某可以居住使用被查封的上述房屋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曲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屋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租赁被查封的上述房屋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房屋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福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阿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