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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严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201号原告严某。被告黄某甲。原告严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觉被告是个自私、性格暴躁、不顾家庭和孩子的人。被告经常借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原告,原告父母上来劝架,被告却恶言相向,对他们极不尊重。2007年5月,孩子生病要往福建省古田县医院治疗,被告却要去别人眼镜店看样品,结果与该眼镜店老板发生争吵,原告上来劝阻,被告竟丢下原告和年幼的儿子不顾独自逃走,导致原告被打伤住院。被告对家庭也极不负责任,不但不关心原告,也不关心孩子。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1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被告同意改正缺点,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事后被告并没有改正缺点,依然我行我素,以致原、被告仍然分多合少。2014年7月,双方正式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故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均不是事实。我们婚后夫妻关系一直都很好,原告提起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一直在福建经商,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此后,原、被告继续在福建经商,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偶有为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严某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亚名城1幢1106室的房屋和登记在被告黄某甲名下的闽J×××××起亚牌小车一辆;共同债务有因购买上述房屋向中国银行的按揭贷款约40万元。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本院(2012)温瑞马民初字第283号调解笔录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原、被告诉辩的其他事实,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与被告黄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已育有两子女,应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克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鹏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