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卢颖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军,卢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372号。负责人:吴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平,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颖。法定代理人卢金鹏。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平,被上诉人卢颖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坡,被上诉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军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北郭下村口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卢颖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员吕高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涞公交认字(2013)第5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涞水县医院、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原告花医疗费33486.18元。2014年1月3日原告花费专家会诊费10000元、2014年7月17日会诊费7000元,共支付会诊费17000元。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右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两侧枕叶脑挫伤、左侧枕叶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颅骨局部骨缝分离、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右侧筛窦积液、两肺挫伤、L3椎体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两侧髂骨骨折、右肾挫伤、头皮血肿、腿部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于2013年12月27日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于2013年12月28日行气管切开术,于2014年7月17日行颅骨修补术,期间用15cm×15cm计算机塑形钛网。医嘱: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14日及2014年8月5日出院后3月内在家静养,家属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4年9月20日涞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800元,因出院、复查、做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2200元,共计支付交通费4000元,支付补课费3000元。原告受伤后,其亲属汪宝书、卢金宝进行陪护。汪宝书系涞水县信誉商厦的员工,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至2014年11月10日护理原告未能上班,未发放工资。卢金宝系涞水县忠鹏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职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护理原告未能上班,未发放工资。冀F×××××号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张军为原告垫付涞水县医院医疗费1391.68元,垫付涿州市第二中心医院医疗费124819.2元,共计126210.88元,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损失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补课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本院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军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军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334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93天×100元/天=93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专家会诊费17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医院神经外科主任证实外请专家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被告均有异议,依据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14日及2014年8月5日出院后3月内在家静养,家属陪护1人,加强营养,故支持护理费47483.33元,(卢金宝护理住院期间93天×3500元/月÷30天=10850元,王宝书护理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5日共314天×3500元/月÷30天=36633.33元);营养费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5日314天×30元/天=942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因伤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800元,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出院、复查、做伤残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支持交通费4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身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了严重的损害,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7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15%=677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课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保定常青教育培训学校出具的收据,考虑到原告因伤长时间治疗不能到校上课需补习功课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99229.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90229.51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起诉,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事发后被告张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210.88元,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7229.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张军垫付款135210.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军赔偿原告补课费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被告张军负担。永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两份伤残鉴定系被上诉人卢颖的代理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依法定程序重新鉴定。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过高。被上诉人卢颖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鉴定结论的认可。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1800元,原审法院支持4000元并不高。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军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