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黄某诉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唐某,唐某某,杨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52号原告黄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洋,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唐某某,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文勇,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某某,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原告黄某诉被告唐某、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为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在追加杨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唐某与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文勇、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唐某与唐某某在承建逸景高山3号楼工程期间,因施工需要向我租赁建筑设备材料,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不仅约定租用的建筑设备材料为钢管、扣件、顶托等,而且明确租赁物的数量、单价、赔偿和维护等事项。合同签订之后,我按约将被告所需的租赁物资如数交付其管理使用,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累计拖欠租金233464元。我虽然多次上门催要所欠租金,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我与二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由二被告支付租金233464元,并承担钢管赔偿金31442元、扣件赔偿金48620元、顶托赔偿684元以及违约金201738.48元等,共计515948.48元。原告黄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物资,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经办人为杨某某的事实。3、《发货单》、《收货单》复印件各一份共28页,拟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建筑设备物资交给被告管理使用的事实。4、《出租物资租金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21页,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和应承担赔偿金的具体数额。5、《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共8页,拟证明二被告应当对尚欠原告的租金和租赁物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事实。6、(2014)凯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签订合同的原黔东南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被二被告注销的事实。被告唐某、唐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很大的随意性。原告原来起诉的金额是34万余元,被法院驳回起诉后,又将金额变为50万余元来起诉;第二,从原告所举证材料来看,杨某某的字迹是不一致的,至少有一部分收货单是原告伪造的;第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指定收货人不是杨某某,原告将租赁物发给他人签收已构成违约,应当自行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合同约定租赁的建筑设备材料使用对象是三号楼,三号楼的实际使用量达不到原告诉请的一半,材料的使用量不合理,本案存在收货人将建筑设备材料转用他处的情况;第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没有偿还义务,因为成立公司时,股东已足额缴纳注册资金,公司运营过程中的亏损由公司承担。现公司已被依法注销,原告向股东主张权利,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唐某、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杨某某述称:我经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物是事实,所租赁的物品也是全部用于御景高山三号楼,原告诉请的都是事实。第三人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凯里市三棵树镇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系黄某个人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等租赁服务”。2012年1月14日,以凯里市三棵树镇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为甲方、黔东南州大鑫建设有限公司为乙方就建筑设备材料租赁事宜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承建逸景高山3号楼,乙方需要租赁甲方建筑物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所租赁建筑物资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二、租赁物质名称、单价、计算标准、数量及赔偿价格(实际数量以甲方发货凭证为准)、(每吨钢管配扣件贰佰套)。日租金钢管为2.8元,计算标准为3.84㎏/米,赔偿价格为18元/米;扣件0.009元,计算标准800套/吨,赔偿价格为十字6.5元/套、转向直接7.5元/套;可调顶托0.08元,计算标准5㎏/支,赔偿价格38元/支。三、租赁期限:本合同有效期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至乙方租赁物资归还完毕和租金结清之日。租期不足叁个月的租金按叁个月计算,超过叁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应提前一个星期向甲方提供所需材料的准确数量、规格、型号及配送时间的计划单。四、租赁费结算:租金按日计算,途中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甲方凭本库房出据的发货凭证为租金的结算依据,租金必须每月结算一次,不得拖欠,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那么就以甲方提供的发货及收货凭证为准。乙方必须在每月八号前交纳上月租金,延期不交的租金甲方将每天收取1%滞纳金。五、租赁物资运输及归还:甲方供货地点在凯里市火车站或甲方仓库,归还地点在凯里市由甲方指定地点或甲方仓库。供货和退货的运输费、吊装及上车费、下车费均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运输、上、下车,甲方将收取乙方的运输费20元/吨,上车费12元/吨,下车堆码费12元/吨。六、租赁物资维护保养、短少及损坏赔偿,乙方应按租赁物资的用途使用并妥善保管,归还租赁物资时应保证其完好无损,如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所租物资丢失或损坏不能修复或难以修复的,乙方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赔偿价格全额赔偿。钢管长度相差正负十公分,超出标准不能作为定尺管归还。如果乙方以次充好,未按甲方发货凭证上的品种、规格和型号归还所租物资,那么甲方有权拒收,并要求相应赔偿。如乙方归还钢管的各种型号的数量与甲方发货凭证的数量相差,甲方将收取相应型号相差数量的锯损费捌佰元每吨。①乙方在钢管租用中禁止钻孔、并不得在上面焊接它物,钢管在退还后,甲方将收取维护费20元/吨,扣件维护费0.1元/吨,扣件缺螺丝0.7元每套。②顶托修复1.00元/支,顶托确螺丝3.5元/个,顶托差底板5元/块。七、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按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资转卖、转租、转借等或利用租赁物资进行违法活动的。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拖欠租金达二个月的。八、特别约定:1、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货凭证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对方。2、乙方在租赁期间未退租赁物资的租金继续计算到归还完毕之日止。需要赔偿的:甲方何时收到了赔偿款,就何时免收租金,否则按合同收取租金。引起诉讼的,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十、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后生效。十一、乙方指定领料人唐疑华或刘亚华,如有变动须向甲方下书面通知书,并指定新的领料人。十二、其它补充说明:(空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分别将被告所租的钢管、扣件及顶托如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钢管163.38吨、扣件28256套、顶托1558支。被告使用完毕后,先后8次将租用的建筑设备材料退还原告,其中,钢管156.67吨、扣件22311套、顶托1540支。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3年2月,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租金91045元。因被告既未继续支付租金,也不归还剩余的钢管、扣件及顶托等建筑设备材料,原告在多次追偿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材料的具体时间及数量为:1、2012年1月15日钢管38.492吨、扣件6900套;2、2012年2月14日钢管2.081吨、扣件300套;3、2012年2月16日钢管4.884吨、扣件900套;4、2012年2月19日钢管10.138吨、扣件1800套;5、2012年2月20日钢管17.28吨、扣件3000套;6、2012年2月21日钢管3.994吨、扣件900套、顶托750支;7、2012年2月22日钢管4.608吨、扣件750套;8、2012年2月23日钢管1.382吨;9、2012年2月25日钢管27.379吨、扣件5010套;10、2012年2月27日钢管3.84吨、顶托750支;11、2012年3月1日钢管5.338吨,扣件300套;2012年3月2日钢管1.92吨、扣件480套、顶托50支;2012年3月3日扣件840套;2012年3月21日扣件90套;2012年3月23日扣件150套;2012年3月24日钢管4.608吨;2012年5月20日扣件240套;2012年7月17日钢管1.567吨,扣件120套;2012年8月18日钢管3.226吨,扣件240套;2012年8月31日钢管1.997吨,扣件390套;2012年9月5日钢管0.63吨,扣件80套,顶托8支;2012年9月10日钢管4.835吨、扣件756套;2012年9月11日扣件30套;2012年9月19日扣件300套;2012年9月28日钢管2.726吨;2012年9月29日扣件210套;2012年10月9日钢管5.614吨、扣件360套;2012年10月12日钢管1.363吨,扣件300套;2012年10月15日扣件210套;2012年10月16日钢管3.456吨、扣件600套;2012年11月5日扣件180套;2012年11月10日扣件540套;2012年11月15日扣件120套;2012年11月21日钢管4.365吨、扣件600套;2012年12月2日扣件240套;2012年12月4日钢管0.96吨,扣件150套;2012年12月14日钢管6.221吨、扣件420套;2012年12月16日扣件300套;2013年1月14日扣件360套;2013年5月23日钢管0.476吨,扣件90套。被告返还租赁物的时间及数量为:1、2012年4月15日钢管4.118吨、顶托1535支;2、2012年6月20日钢管10.393吨;3、2012年6月27日钢管10.415吨、扣件13套;4、2012年6月28日钢管3.004吨、扣件3456套、顶托4支;5、2012年7月4日钢管39.375吨、扣件3937套;6、2012年7月13日钢材0.328吨;7、2013年2月1日钢管3.395吨、扣件565套,顶托1支;8、2013年9月30日钢管16.967吨、扣件2038套;9、2013年10月8日钢材8.584吨、扣件93套;10、2013年10月12日钢管28.393吨、扣件140套;11、2013年10月17日钢管25.598吨、扣件9824套;12、2013年11月6日钢管3.41吨、扣件345套;13、2013年12月27日钢管2.369吨、扣件345套;14、2014年1月9日钢管0.333吨、扣件20套。同时查明: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发货单,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1月9日的退货单上均有合同经办人杨某某的签名。再查明:被告唐某、唐某某系黔东南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司已于2012年2月1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黔东南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前出具的清算报告第3条明确规定:“债权、债务已在2012年2月12日已清算完毕,如果在发生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唐某、唐某某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所述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所经营的凯里市三棵树镇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与黔东南州大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完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如数提供被告所租的建筑设备材料,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材料后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违背了民事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支付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租金与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原告是分批向被告交付建筑设备材料,租金应分别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1050天,租金为:(38.492吨×1050天×2.8元/吨)+(6900套×1050天×0.009元/套)=178371.48元;2012年2月14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1020天,租金为(2.081吨×1020天×2.8元/吨)+(300套×1020天×0.009元/套)=8697.34元;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1018天,租金为:(4.884吨×1018天×2.8元/吨)+(900套×1018天×0.009元/套)=22167.15元;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1015天,租金为:(10.138吨×1015天×2.8元/吨)+(1800套×1015天×0.009元/套)=45255.2元;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1014天,租金为(17.28吨×1014天×2.8元/吨)+(3000套×1014天×0.009元/套)=76439.38元;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1013天,租金为(3.994吨×1013天×2.8元/吨)+(900套×1013天×0.009元/套)+(750支×1013天×0.08元/支)=80313.88元;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1012天,租金为:(4.608吨×1012天×2.8元/吨)+(750套×1012天×0.009元/套)=19888.23元;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1011天,租金为:1.382吨×1011天×2.8元/吨=3912.17元;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1009天,租金为(27.379吨×1009天×2.8元/吨)+(5010套×1009天×0.009元/套)=122846.96元;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1007天,租金为:(3.84吨×1007天×2.8元/吨)+(750支×1007天×0.08元/支)=71247.26;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1004天,(5.338吨×1004天×2.8元/吨)+(300套×1004天×0.009元/套)=17717元;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1003天,租金为(1.92吨×1003天×2.8元/吨)+(480套×1003天×0.009元/套)+(50支×1003天×0.08元/支)=13737.09元;2012年3月3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1002天,租金为840套×1002天×0.009元/套=7375.12元;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984天;租金为90套×984天×0.009元/套=797.04元;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982天,租金为150套×982天×0.009元/套=1325.7元;2012年3月24日至2014年11月30日981天,4.608×981天×2.8元/套=12657.25元;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为240套×924天×0.009元/套=1995.84元;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866天,租金为(1.567吨×866天×2.8元/吨)+(120套×866天×0.009元/套)=4734.94元;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834天,租金为(3.226吨×834天×2.8元/吨)+(240套×834天×0.009元/套)=9334.8元;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821天,租金为(1.997吨×821天×2.8元/吨)+(390套×821天×0.009元/套)=7472.41元;2012年9月10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811天,租金为(4.835吨×811天×2.8元/吨)+(756套×811天×0.009元/套)=16497.36元;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810天,租金为(30套×810天×0.009元/套)=218.7元;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802天,租金为(300套×802天×0.009元/套)=2165.4元;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793天,租金为(2.276吨×793天×2.8元/吨)=6052.81元;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792天,租金为(210套×792天×0.009元/套)=1496.88元;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782天,租金为(5.614吨×782天×2.8元/吨)+(360套×782天×0.009元/套)=14826.09元;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779天,租金为(1.363吨×779天×2.8元/吨)+(300套×779天×0.009元/套)=5076.28元;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776天,租金为(210套×776天×0.009元/套)=1466.64元;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775天,租金为(3.456吨×775天×2.8元/吨)+(600套×775天×0.009元/套)=11684.52元;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755天,租金为(180套×755天×0.009元/套)=1223.1元;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750天,租金为(540套×750天×0.009元/套)=3645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745天,租金为(120套×745天×0.009元/套)=804.6元;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739天,租金为(4.365吨×739天×2.8元/吨)+(600套×739天×0.009元/套)=13022.66元;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728天,租金为(240套×728天×0.009元/套)=1527.48元;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726天,租金为(0.96吨×726天×2.8元/吨)+(150套×726天×0.009元/套)=2931.59元;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716天,租金为(6.221吨×716天×2.8元/吨)+(420套×716天×0.009元/套)=15178.34元;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714天,租金为(300套×714天×0.009元/套)=1927.8元;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685天,租金为(360套×685天×0.009元/套)=2219.4元;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834天,租金为(0.476吨×556天×2.8元/吨)+(90套×556天×0.009元/套)=1191.4元;以上租金合计为:812036.47元]。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于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1月9日陆续归还原告的部分租赁物,故已归还部分应予以扣除,扣除租金金额为500405.27元。计算方式如下:(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959天,应扣租金为:(4.118吨×959天×2.8元/吨)+(1535支×959天×0.08元/套)=128822.85;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893天,应扣租金为:(10.393吨×893天×2.8元/吨)=25986.66元;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886天,应扣租金为:(10.415吨×886天×2.8元/吨)+(13套×886天×0.009元/套)=25941.19元;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885天,应扣租金为:(3.004吨×885天×2.8元/吨)+(3456套×885天×0.009元/套)+(4支×885天×0.08元/支)=35254.15元;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879天,应扣租金为:(39.375吨×879天×2.8元/吨)+(3937套×879天×0.009元/套)=128055.35元;2012年7月13日-2014年11月30日共计870天,应扣租金为:(0.328吨×870天×2.8元/吨)=799元;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425天,应扣租金为:(16.967吨×425天×2.8元/吨)+(2038套×425天×0.009元/套)=27986.08元;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667天,应扣租金为:(3.395吨×667天×2.8元/吨)+(565套×667天×0.009元/套)+(1支×667天×0.08元/支)=9785.56元;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418天,应扣租金为:(8.584吨×418天×2.8元/吨)+(93套×418天×0.009元/套)=10396.57元;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414天,应扣除租金为:(28.383吨×414天×2.8元/吨)+(140套×414天×0.009元/套)=33423.21;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409天,应扣除租金为:(25.598吨×409天×2.8元/吨)+(9824套×409天×0.009元/套)=65476.97元,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389天,应扣除租金为:(3.41吨×389天×2.8元/吨)+(345套×389天×0.009元/套)=4922.02;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338天,应扣除租金为:(2.369吨×328天×2.8元/吨)+(345套×328天×0.009元/套)=3134.13;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325天,应扣除租金为:(0.333吨×325天×2.8元/吨)+(20套×325天×0.009元/套)=361.53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20586.2(812036.47-500405.27-91045元),违约金62326.24元(812036.47-500405.27×20%)。《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本案被告在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后,既未归还剩余的租赁物,也不继续交付租金,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达二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后,被告应先承担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只是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才承担金钱之债,原告在未能确定被告是否能返还租赁物的情形下,主张被告折价赔偿钢管、扣件及顶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告所举证据中涉及杨某某的签名不一致,部分收货单上的杨某某签名是原告伪造的,且杨某某不是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故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合同签订人黔东南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没有偿还义务,因为成立公司时,股东已足额缴纳注册资金,公司运营过程中的亏损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股东,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虽然被告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涉及杨某某的签名一致性进行笔迹鉴定,但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到达鉴定地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鉴于第三人杨某某对签名表示无异议,故被告认为原告伪造签名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杨某某虽然不是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但系合同的签订人,且所有建筑设备材料的收、退货单均由其经手人,故杨某某的表见代理成立。合同签订人黔东南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依法被注销是事实,注销清算报告已经明确发生债权、债务由二被告承担,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黄某(凯里市三棵树镇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与黔东南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唐某、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租金220586.2及违约金62326.24元,共计282912.44元。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3960元,由被告唐某与唐某某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毛丽艳审 判 员 朱 艳助理审判员 粟周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