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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米玲、钱凯与钱凯、钱海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玲,钱凯,钱海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134号原告:米玲,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羿、戴望巧,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凯,职业不详。被告:钱海通,职业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代表人:陈杰,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米玲与被告钱凯、钱海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米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米玲负担。代理审判员 范 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