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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金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韦弦。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陆现忠。南丹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素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书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弦、被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现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2006年11月16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南丹县山口林场院内2栋1单元101号住房。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又不关心、体贴、善待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因原告无法忍受,从2011年6月20日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廖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3、位于南丹县山口林场院内2栋1单元101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已登记结婚的事实;3、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共同购买位于南丹县山口林场院内2栋1单元101号住房的事实。被告廖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交往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结婚以来,原、被告均没有因为双方性格不合而发生大的矛盾纠纷。几年前,原告作了违法的事被公安机关拘留和处罚,是被告帮处理好。原告讲被告不关心、体贴、善待原告不是事实。结婚十八年来,儿子也快长大成人,原告讲没有夫妻感情是不符合实际和没有事实依据的。2015年3月3日,原告还因怀孕做过人工流产手术,所以原告讲从2011年6月20日分居至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处理被拘留事宜,被告没有不关心体贴原告的事实;2、超声检查报告单及手术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分居的事实;3、发票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各种物品,在生活上关心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确实被拘留过,但并不是被告帮忙处理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被拘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电动车和首饰饰品是其自行购买,并不是被告为其购买的,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购物发票仅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生活用品,与被告是否关心原告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现廖某乙在柳州市第一职业学校读书。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与韦绍棉、梁旭英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由韦绍棉、梁旭英于2006年11月16日自愿将拥有的位于南丹县城关镇教育路山口林场内一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丹房权证南丹字第××号,共有权证号:丹房南丹共字第8902191号,房屋建筑面积53.32平方米)转让给原、被告,转让价款为陆万贰仟元整(¥62000.00元)。同日,原、被告与韦绍棉、梁旭英在南丹县公证处对该《房屋转让协议书》办理了公证。2015年3月3日,原告因妊娠在河池市人民医院实施人工流产手术。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2011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而引发本案。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婚生子与谁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子,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其从2011年6月后就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在不判决离婚的情况下,故本院对原告其他诉请亦不宜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素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王书婕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