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庄岩与杨秀明、杨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岩,杨秀明,杨宝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庄岩,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淑会,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秀明,农民。被告:杨宝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秀明(系杨宝军之父),即本案被告杨秀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该公司职工原告庄岩与被告杨宝军、杨秀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岩的委托代理人孙淑会、被告杨秀明及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岩诉称,2014年1月28日14时许,杨秀明驾驶登记在杨宝军名下的冀B×××××号轿车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芦各庄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庄连合驾驶的庄岩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员李会敏、孙淑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庄岩的损失为车损34498元、施救费790元、公估费827元,计36115元。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2000元,剩余34115元由被告杨秀明及车主杨宝军按照同等责任50%赔偿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杨秀明与庄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会敏、孙淑敏无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的所有人是庄岩,且该车年检合法有效;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4.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该车因此事故造成的车损;5.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公估费数额。被告杨宝军、杨秀明辩称,杨秀明与杨宝军系父子关系。原告的损失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该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该公司依法承担损失。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宝军、杨秀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已超出交强险范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杨秀明驾驶登记在被告杨宝军名下的冀B×××××号轿车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芦各庄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庄连合驾驶的原告庄岩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秀明、冀B×××××号轿车乘员许秀芹及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孙淑敏、李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9-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秀明、庄连合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许秀芹、孙淑敏、李会敏无责任。2014年8月4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冀B×××××号车的损失为34498元,原告庄岩开支公估费827元、施救费790元,合计36115元。另查明,被告杨秀明与杨宝军系父子关系。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本院认为,被告杨秀明和庄连合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车辆受损、杨秀明、冀B×××××号轿车乘员许秀芹及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孙淑敏、李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被告杨秀明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杨秀明和庄连合的过失对事故发生及后果所造成的影响,以被告杨秀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杨秀明与杨宝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二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超出该项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杨秀明与杨宝军赔偿17057.50元[(36115元-2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庄岩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秀明和杨宝军赔偿原告庄岩1705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杨秀明、杨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国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