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周清平与蒋银安、孙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平,蒋银安,孙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62号原告周清平。委托代理人。被告蒋银安。被告孙汉平。原告周清平诉被告蒋银安、孙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银安、孙汉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清平诉称:2013年5月23日,蒋银安向周清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5月28日蒋银安向周清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6月7日,蒋银安向周清平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10日,蒋银安向周清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8月18日,蒋银安向周清平借款20万元,孙汉平作为担保人签名,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五次借款共计62万元。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索要,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还清,如不还清原来口头协议三分利息加倍,按六分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万元,原口头协议三分利息现利息加倍支付延迟履行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清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4份,证明蒋银安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10日之间分四次向周清平借款共计4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蒋银安于2013年8月18日向周清平借款20万元,由孙汉平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现金取款明细1套,证明周清平将借款取出后现金交付蒋银安的事实;证据四:承诺书3份,证明蒋银安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还款,若逾期未还承担加倍利息,即六分利息的事实;证据五:证明及房屋拆迁协议,证明蒋银安同意将拆迁房屋抵偿借款的事实;证据六:短信2条,证明蒋银安至今没有还款的事实。被告蒋银安、孙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周清平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蒋银安向周清平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2013年5月28日,蒋银安向周清平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2013年6月7日,蒋银安向周清平借款12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2013年7月10日,蒋银安向周清平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18日,蒋银安向周清平借款20万元,孙汉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蒋银安分别向周清平出具借条5张,合计金额62万元。2014年6月17日、18日、蒋银安分别向周清平出具承诺书3份,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若逾期未还则利息加倍,即利息6分。因蒋银安拖延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蒋银安向原告周清平借款62万元,有借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18日,被告蒋银安向原告周清平借款20万元,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孙汉平提供的保证,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被告孙汉平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蒋银安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次日即8月1日起应开始计算保证期限;原告周清平应当在6个月内即2015年2月1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在该期限内要求被告孙汉平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银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清平偿还借款62万元及利息(其中三笔10万元的借款利息分别自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7月10日起,12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周清平对被告孙汉平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万元,由被告蒋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民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