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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东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与杨佳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中铁物资有限公司,杨佳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佳眉。上诉人广东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如下:一、广东中铁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杨佳眉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8383.07元;二、广东中铁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杨佳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50.52元;三、广东中铁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杨佳眉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63.27元;四、驳回广东中铁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广东中铁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广东中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铁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部分判决,改判中铁公司无需向杨佳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350.52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讼诉费用均由杨佳眉承担。上诉主要理由:杨佳眉于2011年3月30日入职至中铁公司,工作岗位为薪酬福利主管。双方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杨佳眉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止,杨佳眉属于自动离职,未见过其提交的书面离职申请,而只见到杨佳眉的书面离职证明。后经查实,由杨佳眉的直接上司兼此案的证人即原人资部长程某乙,杨佳眉于2014年11月26日已向其提出离职申请,并于11月30日当天办完离职证明,离职证明上写明是因个人原因离职,辞职证明系杨佳眉真实意思,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等情形,双方都已留有杨佳眉因个人原因辞职的离职证明及按公司规定流程来完成交接工作的离职交接清单,就这二事实,双方均一致认可,且也非中铁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应当认定其效力。中铁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杨佳眉提交的《关于离职时结清拖欠工资及给予法定补偿的申请》上有公司法务古某签署的书面意见,视为杨佳眉请求辞职的意思已经表达到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否认收到该份辞职申请;且认定中铁公司持有杨佳眉所交的辞职申请原件而拒不向法院提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进而判决中铁公司应向杨佳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1、事实是公司法务古某在签署杨佳眉所述的申请材料时,是在职员工,但其在签署的前后过程里究竟发生了什么及后续的相关情况到底如何;因其本人现已离职公司,并无留有任何的相关记录,从而也无从查实。2、此案的证人在职期间是杨佳眉的直接上司即原人资部长程某甲,与杨佳眉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本人与杨佳眉先后在一周内已火速办完离职手续,由此造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管理工作完全处于中空状态,并给公司的正常运作带来非常严重之影响。因此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采信。所以,中铁公司陈述从未见过有关此申请的任何书面材料也是符合常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杨佳眉是因其个人原因辞职的离职,从而解除劳动关系;完全不存在杨佳眉所说的不得已而被迫下所做的离职形为,故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中铁公司是无需支付杨佳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350.52元。被上诉人杨佳眉答辩称:我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中铁公司的上诉意见,具体答辩意见如下:我坚持认为中铁公司需要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公司法务古某在签收我提交的离职材料的时候,公司没有相关记录。事实上,当时古某签收了我提交的材料,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名,我方只能提交古某签收的证据,公司对此有异议可以去与古某确认。2、公司上诉理由是我与公司的原人资部长程某甲存在利害关系,但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我与程某甲有直接利害关系。我在公司是正常办完离职手续离职的,工作交接也与程某甲完成了,本案确实因公司拖欠我四个月的工资导致我被迫离职,故公司应当支付我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铁公司虽上诉称杨佳眉是自动离职,其司无需支付杨佳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本院审理期间,中铁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中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胡国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