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马某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林传宝、付敬贤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林传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4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取得其朋友李某信任后,以需要用车接送朋友为由,骗取李某登记在母亲王某名下的鲁Q×××××号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并将该车质押给张鑫借款1万元。经鉴定,该车辆价值36000元。案发后,该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马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金坛路交汇处世纪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702室其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其朋友赵某、安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五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赵某、安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关于诈骗罪,被告人曾在李某报案前到相关派出所报过案,被告人构成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退还给被害人,并给被害人赔偿了1500元经济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系自愿认罪,且有自动投案情节,可从轻处罚;社会危害性不不大;对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主观恶性小;容留他人吸毒不是以牟利为目的;被告人与朋友相聚目的并非单纯为了吸毒,而是聚会过程中的偶发行为。综上,被告人虽犯数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彻底,悔罪深刻,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14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取得其朋友李某信任后,以需要用车接送朋友为由,骗取李某登记在母亲王某名下的鲁Q×××××号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并将该车质押给张鑫借款1万元。经鉴定,该车辆价值36000元。案发后,该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马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金坛路交汇处世纪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702室其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其朋友赵某、安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五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金坛路交汇处世纪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702室其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其朋友赵某、“宝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金坛路交汇处世纪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702室其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其朋友安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金坛路交汇处世纪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702室其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其朋友安某、周辉、“大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4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金坛路交汇处世纪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702室其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其朋友安某、“大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4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金坛路交汇处世纪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702室其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其朋友安某、赵某、赵兰勇、周辉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关于诈骗罪,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李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被告人抓获,经询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抓获经过及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在工作中获取被告人家中有人吸毒的线索后,到其家中检查发现吸毒工具,安某随身携带的包内发现吸壶及冰毒,马某、安某等人有吸毒嫌疑,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安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犯数罪,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且所诈骗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并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马某还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在诈骗罪中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有自动投案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查明,被告人所犯两罪的发破经过均是在公安机关先掌握被告人的犯罪线索,并对其依法传唤后其主动交代罪行,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7日已羁押16天。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继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