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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韩建林与刘爱春、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林,刘爱春,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韩建林。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爱春。被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七路西首。负责人刘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五路路****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志博,该公司职工。原告韩建林与被告刘爱春、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建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林诉称,2014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刘爱春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牵引车沿2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KM处刹车时,车辆失控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炎明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爱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爱春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滨阳公司,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暂计2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再确认详细的数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爱春未作答辩。被告滨阳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刘爱春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但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刘爱春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牵引车沿2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KM处刹车时,车辆失控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炎明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炎明及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曰升、黄少荣、原告韩建林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勘验,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棣公交认字第(2014)第20141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爱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炎明、张曰升、黄少荣、韩建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韩建林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105.02元、其他检查费836元,共计13941.02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韩建林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棣医司(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建林之损伤不达伤残标准;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30日;3.治疗终结时间及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韩建林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参照司法鉴定书,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韩建林的为误工费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护理费7205.40元(54.3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另查明,被告滨阳公司系鲁M×××××/鲁M×××××挂号重型牵引车的车主,被告刘爱国系滨阳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主车鲁M×××××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鲁M×××××挂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建林增加诉讼请求至3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其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韩建林作为本案的受害人,有权就其相关损失向被告滨阳公司要求赔偿。因此,原告韩建林请求被告滨阳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滨阳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爱春系滨阳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无法律规定担责的情形,赔偿责任应予免除。但被告滨阳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滨阳公司赔付原告韩建林的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本次事故还同时造成张曰升、黄少荣、张炎明受伤,并另案诉讼,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总和,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之内。因此,对原告韩建林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由被告滨阳公司赔偿。原告韩建林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韩建林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用14841.02元(医疗费139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费用17112.6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7205.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建林医疗费用14841.02元、伤残费用17112.60元,被告滨阳公司赔偿原告韩建林鉴定费用20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建林医疗费用14841.02元、伤残费用17112.60元,共计31953.62元;二、被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建林鉴定费用2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