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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长顺与王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顺,王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48号原告:王长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冠雄,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杰,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林,男。委托代理人:牛玉璞,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顺诉被告王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祁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珮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参加评议,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雄、被告王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玉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在承包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农业开发区人和南街远成物流建筑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处提供水泥材料,除去被告给付部分材料款外,尚欠原告2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利息计算应从起诉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该按4倍计算。对拖欠25000元的事实有异议,欠条虽然是我打的,但是是原告逼迫我打的,我对此事报过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向被告负责的远成物流工程供应红砖。被告在同年4月至1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付款支付砖钱共计65420元,其中在2011年11月5日的收据中原告在收据下方注明“帐以结清”。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曾向被告供应红砖约为6、7万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砖款25000”。现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仍欠付其砖款25000元,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收据、阜新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共计向被告供应红砖共计约为6、7万元,被告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支付原告砖款65420元,同时在2011年11月5日的收据中原告本人亦注明“帐以结清”,因此被告已提供充分证据否认了欠款事实的存在。原告虽在庭审中出示2013年1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但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2011年11月5日后继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长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王长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