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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向学应诉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学应,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学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姑李路。法定代表人:佐春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向学应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4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学应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属于追偿纠纷,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46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2年8月26日,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的车牌为鄂AH6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驾驶员王彩清驾驶,在汉阳大道赫山路口处与向学应驾驶的车牌为鄂Q833**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9月11日,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王彩清、向学应等人签订《��阳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2012年9月19日,武汉市交通管理局汉阳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彩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向学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属武汉市汉阳区辖区,故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选择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向学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滨审判员 吴���生审判员 赵 全 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