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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与平湖市精久塑业有限公司、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平湖市精久塑业有限公司,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平湖市宏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胡耿,张贤钰,胡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负责人叶灵香。委托代理人柳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湖市精久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素。被告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龙。被告平湖市宏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照龙。被告胡耿。被告张贤钰。被告胡素。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城北支行)诉被告平湖市精久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被告平湖市宏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胡耿、被告张贤钰、被告胡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平湖市精久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支付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1013093.58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被告平湖市宏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胡耿、被告张贤钰、被告胡素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柳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精久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被告平湖市宏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胡耿、被告张贤钰、被告胡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平湖市精久塑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采购商品,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2月21日,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就逾期的借款和欠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原告与被告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被告平湖市宏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胡耿、被告张贤钰、被告胡素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平湖市精久塑业有限公司在500万元本金额度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平湖市精久塑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目前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经结算至2015年7月9日尚欠利息、罚息、复息共1013093.58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相关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平湖市精久塑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被告平湖市宏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胡耿、被告张贤钰、被告胡素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精久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013093.58元;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被告平湖市宏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胡耿、被告张贤钰、被告胡素对被告平湖市精久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11元,由被告平湖市精久塑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被告平湖市宏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胡耿、被告张贤钰、被告胡素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1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 凌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红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