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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蔡贤端与施希山、陈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贤端,施希山,陈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165号原告:蔡贤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后更。被告:施希山。被告:陈琛。原告蔡贤端与被告施希山、陈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贤端的委托代理人蔡后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希山、陈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25日对被告施希山、陈琛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其昌南路346弄39号602室(房地产权证号:松2009003820,土地宗地号:松江区方松街道8街坊42丘)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贤端诉称,原告与被告施希山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欠他人工程款急需偿还,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承诺3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施希山、陈琛系夫妻关系,对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施希山、陈琛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1915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施希山、陈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3、农行交易明细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4、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施希山、陈琛系夫妻关系,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施希山、陈琛共同偿还。被告施希山、陈琛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施希山、陈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蔡贤端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陈述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施希山已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原告蔡贤端28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从借款之日起将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从2%调整为月利率1.5%。本院认为,原告蔡贤端与被告施希山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施希山主张权利。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施希山、陈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琛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施希山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原告自愿将月利率予以调整,故被告已偿还的288000元中超出部分(288000-176175=111825元)作为本金予以折抵,折抵后从2014年9月29日起借款本金应为13381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希山、陈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贤端借款本金133817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施希山、陈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文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