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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7月27日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陕西顺国城乡一体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冶文,男,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10月9日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陕西顺国城乡一体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冶文、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注册成立陕西顺国城乡一体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6月该公司与汉中市汉台区汉王镇白庙村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欲开工建设蔬菜大棚等项目。在没有获得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指派工程施工人员于2014年7月14日起在汉中市汉台区汉王镇白庙村二组、三组基本农田上使用挖掘机、铲车等设备对土地进行挖掘、平整。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0日在土地执法部门多次阻止,且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任然强行施工。经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对以上被毁坏基本农田鉴定:汉台区汉王镇白庙村二组、三组毁坏耕地共计36.15亩,其中严重毁坏耕地面积22.41亩,中度毁坏耕地面积5.38亩,轻度毁坏耕地面积8.37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有,1、顺国公司与汉王镇白庙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合同;2、在涉案土地上修建的蔬菜大棚,属于设施农业项目,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3、所涉及的土地并无“基本农田”界牌标志,与顺国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白庙村村委会和村民无人告知涉案土地属于基本农田;4、顺国公司平整土地的行为不仅没有毁坏“地力”,反而有助于提升“地力”,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5、依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的辩护意见与刘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注册成立陕西顺国城乡一体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6月该公司与汉中市汉台区汉王镇白庙村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欲开工建设蔬菜大棚等项目。在没有获得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指派工程施工人员于2014年7月14日起在汉中市汉台区汉王镇白庙村二组、三组基本农田上使用挖掘机、铲车等设备对土地进行挖掘、平整。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0日在土地执法部门多次阻止,且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任然强行施工。经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对以上被毁坏基本农田鉴定:汉台区汉王镇白庙村二组、三组毁坏耕地共计36.15亩,其中严重毁坏耕地面积22.41亩,中度毁坏耕地面积5.38亩,轻度毁坏耕地面积8.37亩。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报案材料证明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汉台分局报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二嫌疑人经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经过。3、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该通知中明确规定设施农业建设严禁占用基本农田。4、2014年5月21日区农业局、汉王镇政府、镇土管所与顺国公司进行座谈会的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证明在座谈会时,土管所陈某某向刘某某明确说过白庙村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严禁搞设施农业项目,如需要改变土地性质必须要省政府批准。5、汉中市国土资源执法局汉台大队所下发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在顺国公司开始施工后,国土局执法大队两次向其下达停工通知,但顺国公司均未停工。6、汉王镇镇政府文件、汉台土地执法大队汉王分队文件、汉台土地执法大队与刘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在顺国公司开始施工后,汉王镇镇政府、汉王土地执法分队进行过制止。7、顺国公司与白庙村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证明该合同证明顺国公司以192万元的价格从白庙村村委会共流转土地600亩,流转期限30年。8、顺国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汉王镇土管所出具的关于白庙村土地使用说明,证明其将所流转的四百余亩白庙村二组、三组土地用于农业项目建设。9、顺国公司在流转白庙村二组、三组土地过程中向白庙村二组、三组村民支付相关费用的收条及资金分配表,证明顺国公司已按照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并下发村民。10、顺国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与汉中市建筑总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进场通知书,该协议证明顺国公司与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汉王镇村民安置楼施工合同。11、顺国公司于2014年7月7日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7月9日又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蔬菜大棚工程协议,该协议证明顺国公司与信阳建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汉王镇白庙村回迁楼施工合同及蔬菜大棚工程施工。12、顺国公司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立项报告及高效生态科技园项目建设总体规划。13、被告人罗某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日手机通话清单,该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在2014年7月14日至20日期间多次电话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14、户籍证明,证明二嫌疑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土地损毁情况相关照片。16、汉台区发改委证明汉台区发改委未对陕西顺国城乡一体化建设投资公司汉中市白庙高效生态科技园城乡一体化项目进行备案。17、汉台区汉王镇白庙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保护区。18、汉中方圆土地测绘队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19、陕西顺国城乡一体化建设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顺国公司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且其法人代表为刘某某。2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①他以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顺国公司签订村民安置楼的施工协议书,并将工程分包给旭峰和根本两家劳务公司,向每家劳务公司收取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给顺国公司,顺国公司出具了3月9日进场通知书。后又介绍河南信阳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包顺国公司工程,由顺国公司向该重庆分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②顺国公司在审批过程中因项目太大取消回迁楼等部分,只保留设施农业,区农业局吴某某局长表示可以先流转土地,边施工边报批手续,顺国公司于6月26日与白庙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65万余元。③7月14日进场施工,第二天镇土管所来工地要求出具土地使用说明,由顺国公司出具并交镇土管所。7月17日、18日,土地执法大队让工程停工,因罗某某询问过公司法律顾问谷律师平整土地并不违法,罗某某也没有下达停工命令。④18日下午谷律师带朱某某到施工现场,朱某某煽动当地百姓到政府讨要说法,顺国公司的人也去让汉王镇曹书记在环评报告和维稳报告上签了字。之后继续施工到20日公安局来人将现场施工人员带走后才停工。⑤直到最后停工,顺国公司也没有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证,在和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合同时,该刘告诉市建司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进场通知书是顺国公司所出具,为了让承包公司能够交纳工程保证金。2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①2014年2月在顺国公司应聘上班后,于6月负责向政府报批白庙村城乡一体化建设相关手续,因材料不够完善未获得立项审批通过,后只保留设施农业部分,但仍然未立项通过,也没有任何手续。②申报过程中得知需要办理土地流转,顺国公司就与白庙村委会谈土地流转,并于6月26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③7月14日开工后,镇土管所和区土地执法大队先后来施工现场让停止施工,但罗某某说刘某某不让停工就一直没有停工。7月18日因汉王镇政府来人让停止施工,当地村民去镇政府讨要说法,自己就跟村民一起去镇政府,并让汉王镇曹书记在环评报告和维稳报告上签字。19日继续施工直到20日公安机关来将现场施工人员全部带走。④他与刘某甲共同去找区农业局吴某某副局长时只听到说项目可以从农业上先开始搞,并未听到吴某某副局长说在土地流转后可以一边施工一边报批手续。22、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①2014年5月被聘为顺国公司法律顾问,顺国公司在白庙村投资项目正在相关部门进行审批但一直没有审批通过,顺国公司也与白庙村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并已经支付相关费用。②搞农业产业不需要经过审批,但是在土地上建设施农业改变土地使用性质需要报相关部门审批。该谷并未因为顺国公司任何业务去办理手续或询问。③他不知道顺国公司于7月14日开始施工,在7月18日陪同朱某某去顺国公司在白庙村的项目所在地时见到有挖掘机在水稻田内施工。④7月18日在施工现场时,罗某某告诉他汉王镇政府及土管部门让停工,并让罗某某签收东西,但罗某某拒绝签收,罗某某也并未向该谷询问如何应对。⑤7月20日,刘某某让他去区国土执法大队领东西,才得知是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因顺国公司在施工现场的人拒绝签收才通知他过来签收。⑥朱某某是自己在2014年6月认识的,听说之前在陕西省委工作,现在是西安一家公司的老总。刘某某在该谷办公室认识朱某某后,与朱某某相互联系,之后朱某某于7月18日到刘某某施工工地去看,并于8月2日被刘某某聘为顺国公司副总经理,但现在朱某某也已联系不上。2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顺国公司在整个白庙村工程项目中没有任何批文,只是与白庙村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并支付了四年的土地流转费用及青苗补偿费用共计50余万元,已下发各村民。顺国公司共三个股东分别为刘某某、罗某某、杨某乙,另外顺国公司白庙村工程项目审批手续是由公司一名员工名叫陈某甲的在办理。2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①他于2012年9月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认识了刘某某的弟弟刘某丙,后又认识了刘某某;他将顺国公司刘某某、罗某某等带到白庙村与村干部谈土地承包的问题,并于2014年6月26日由村委会和顺国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顺国公司支付了四年土地流转费及青苗补偿费。②7月14日顺国公司进入农田开始施工,土地部门在施工过程中来过几次让停止施工,但一直没有停工,施工现场是由罗某某、刘某甲在负责。7月18日镇政府来人让停工,后顺国公司谷律师带一个自称姓朱的省上领导到施工现场,这名姓朱的领导就让他们村民去找镇政府要说法。25、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顺国公司申报未在区发改局获得审批通过,也没有进行备案登记。同时,没有人说过设施农业可以先开工,一边干一边申报审批手续。2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顺国公司所建工程项目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没有通过发改局立项。自己曾说过蔬菜大棚这类设施农业不需要农业局审批,但需要到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并且不能破坏地表、地貌、现状。并且在顺国公司申报审批时申报的是流转白庙村耕地,并不知道流转的是基本农田。27、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顺国公司在白庙村签订流转土地合同未经过镇政府同意,在7月14日未经镇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开始施工,镇政府进行制止但未制止住。7月18日顺国公司鼓动村民围攻镇政府,并逼迫自己在项目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环境评估报告上签字。2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①2014年5月21日,顺国公司与区农业局、汉王镇政府、镇土管所召开座谈会,他向顺国公司刘某某等人讲了白庙村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禁止搞观光农业、设施农业。②7月17日,在白庙村见到农田中有挖掘机在施工时前去制止,并未见到相关手续。7月18日向罗某某、陈某甲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告知书》被罗某某、陈某甲拒绝签收。之后数次要求施工现场停止施工,均未停工。在国土执法大队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制止施工时被群众围堵工作人员,返回镇政府后顺国公司带领群众冲击镇政府,并迫使党委书记曹某某在环评报告及维稳报告上签字。19日再次要求顺国公司停工,顺国公司依旧不予理睬。20日公安机关介入将现场施工人员全部带走工程才停工。③所有被毁基本农田耕作层均已被破坏,无法耕种,即使复耕后也无法耕种。29、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刘某某所在顺国公司与镇上领导及区农业局领导召开座谈会,会上镇土管所所长陈某某明确告诉顺国公司白庙村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禁止搞设施农业。7月19日,他在休公休假时被通知回单位上班,才知道顺国公司在白庙村二、三组基本农田上大挖大建。7月20日公安局将施工人员带走后才停止施工。30、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刘某某所在顺国公司与镇上领导及区农业局领导召开座谈会,会上镇土管所所长陈某某明确告诉顺国公司白庙村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禁止搞设施农业。7月14日,顺国公司开始在白庙村二、三组施工,被土管所制止后依然继续施工,还于7月18日煽动群众围攻镇政府,7月20日被公安机关带走施工人员后停工。顺国公司所建项目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同白庙村流转土地也没有给镇政府备案,并没有人说过设施农业可以一边开工一边审批手续。31、证人谌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刘某某所在顺国公司与镇上领导及区农业局领导召开座谈会,会上镇土管所所长陈某某明确告诉顺国公司白庙村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禁止搞设施农业。7月初得知白庙村与顺国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7月17日得知白庙村三组有机械在农田施工后责令对方停止施工。7月18日区土管部门书面下达停止施工书面通知,当晚,顺国公司带领部分白庙村群众围攻汉王镇政府,并逼迫曹某某书记在环评报告及社会风险评估报告上签字。顺国公司从未向镇政府提供任何审批手续。3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顺国公司在白庙村三组施工的土地均属于基本农田,并将基本农田全部破坏,导致无法耕种。顺国公司并未拿出任何部门审批手续,同白庙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也未向镇政府审核。3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顺国公司与区农业局、汉王镇政府、镇土管所等领导所开的座谈会上,汉王镇土管所所长陈某某明确告诉顺国公司白庙村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禁止搞设施农业。34、证人毛某某、曹某甲二人证言,证实:顺国公司副总刘某甲与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安置楼建设合同,并由刘某甲代表市建司与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二公司分别向市建司交纳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由市建司转给顺国公司。后因分包的“根本”、“旭峰”两家公司一直没有进场施工,在联系刘某甲后市建司工作人员于7月18日到白庙村施工现场看过,并由刘某甲介绍说等土地推平后建设安置楼。但在签订协议时及签订协议后均未看到顺国公司出具相关土地的审批手续。之后8月份因为听说工程搞不成了,钱也退不回来,市建司向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报案。35、证人陈某乙、刘某丁二人证言,证实:刘某甲通过陈某乙联系到刘某丁的挖掘机,并于2014年7月按照喻某某的安排在白庙村农田中进行施工。3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①201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顺国公司副总刘某甲,并于2014年7月与顺国公司法人刘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在问到顺国公司项目立项、审批手续时,刘某甲、刘某某告诉自己正在审批中。②7月刘某甲要求正式进场施工后,何某某将工程劳务全部承包给喻某某,并由喻某某全权处理。在施工第二天喻某某告知何某某被当地土管部门拦下,让停止施工,自己在询问刘某甲后被告知暂停施工在办理审批手续,之后就一直停工下去了。37、证人喻某某证言,证实:何某某将他在汉中和顺国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中劳务部分承包给自己,由自己负责管理。2014年7月6日他到汉中后与顺国公司刘总等人见面后在7月11日到施工现场看了地点,并在7月12日自己联系挖掘机司机开始施工。施工几天后,被当地政府制止,喻某某询问后才知道顺国公司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之后喻某某向挖掘机司机支付工钱后返回重庆。3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14年7月与喻某某认识后,喻某某向自己租了两台挖掘机在白庙村水稻田进行施工作业,之后被汉王镇政府及派出所要求停工,因为施工项目手续不全,之后就一直停工没有继续干了。39、证人王某甲、张某某、李某甲、鲁某某四位证人证言,证实:顺国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和白庙村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除流转合同外没有政府其他的审批文件,后来在7月,顺国公司在没有征得村、镇的同意,私自在白庙村二组、三组的基本农田挖掘,村、镇进行阻止但顺国公司不停工。40、证人刘某戊、夏某某、刘某己等24人证言,证实:在与顺国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顺国公司已向其支付土地流转费用及青苗补偿费用,并已发放到各村民手中;以及顺国公司将土地损毁的事实。4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八次供述:证实他在2013年12月与罗某某、杨某乙共同投资注册了陕西顺国城乡一体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为之前他在富民领跃公司工作时曾经和白庙村谈过土地流转的事宜,在顺国公司就决定继续在白庙村搞这个项目。2014年3月份时,他们向区发改局申请立项,但因材料不齐等原因被退回。5月份时,他将项目建设中除设施农业的其他项目都去掉再行申报,之后就先行与白庙村洽谈土地流转的相关事宜,并在6月16日与白庙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并于7月初将土地流转费及青苗补偿费付清,在尚未拿到项目相关手续前,刘某甲想与他合作搞这个项目。但因为需要二级以上建筑资质,刘某甲就和汉中市建筑总公司谈好后,在2014年2月10日他与汉中市建筑总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并出具了2014年3月9日进场通知书。这个通知书是他安排罗某某出具的假的通知书,之后市建司先行向他们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另外在2014年7月,刘某甲联系并谈好了河南信阳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他和河南信阳建司重庆分公司先签订了施工协议,后边又补签了一个关于蔬菜大棚的补充协议,并由河南信阳建司重庆分公司向他们公司支付了7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4年5月,区农业局牵头在汉王镇召开了一个座谈会,汉王镇土管所陈某某也明确说过基本农田是禁止搞设施农业的,在他回来之后也咨询过律师,得知有政府审批基本农田才可以搞设施农业,但他们公司一直没有拿到审批手续。2014年7月14日他们公司进场开始施工,因为他当时在西安,罗某某在现场负责。施工开始后第三天,镇土管所要求他们出具工程说明,他就让公司谷律师写好后于次日交给镇土管所。在第四天时,镇土管所来人要求他们停工,罗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后,他询问了谷律师,谷律师说他们平整土地不违法,他就让罗某某继续干。之后罗某某和刘某甲多次给他打电话说镇土管所要求他们公司停工,并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罗某某拒签了,他就让谷律师负责这事。考虑到刘某甲告诉他工程停工费用高昂并且为了赶工期,并且谷律师也说他们平整土地不违法,在罗某某和刘某甲给他打电话时他就没有让他们停工。后来,他得知朱某某煽动当地老百姓把镇政府围了,并且他们公司的陈某甲、罗某某等人也去让汉王镇曹书记在环评报告和维稳报告签了字。之后他们继续施工一直到7月20日现场施工人员被公安机关带走,已向他告知国土资源局所作的耕地毁坏程度鉴定意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42、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机关七次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他与刘某某、杨某乙共同成立了陕西顺国城乡一体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正式开始筹建白庙村农业产业项目。2014年2月他们公司这个项目正式向区发改局提出报批手续,但因为材料不齐等原因没有被审批通过。后来,他、刘某某、陈某甲等人多次去找过去农业局、发改局询问审批进度,但一直没有审批下来。2014年5月,他们公司与区农业局、汉王镇政府、镇土管所等领导开了一个座谈会,期间主要是质疑他们公司有没有实力搞这个项目。他们后来在向发改局立项时,缺少环评报告及社会风险评估报告,汉王镇政府一直没有在报告上签字,也就没有办法将这个项目再搞下去。2014年7月,刘某甲向他和刘某某说农业局领导说蔬菜大棚是农业项目,可以边建边批,刘某某就决定马上开工。因为之前刘某某与刘某甲所代表的汉中市建筑总公司及重庆一家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并签订了合同,这一方面他没有参与。2014年7月14日他们公司开始在白庙村二组、三组的一些水稻田中开工建设,刘某某安排他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但他不懂施工图纸等,刘某某就将施工方面的事情交给刘某甲,他负责协调处理施工现场的事情,并向刘某某汇报。7月16日,镇土管所陈所长到施工现场要求他们写一个项目说明送到镇土管所,他向刘某某汇报后,由公司法律顾问谷某某写了一个情况说明,并向谷某某询问他们项目的合法性。谷某某给他说他们搞的设施农业符合国家政策,并不违法,相关手续也正在审批中。7月17日,镇土管所和汉台区国土执法大队到达他们施工现场,要求他们马上停工,并下发了停工通知书。他感觉事情重大,就向刘某某汇报,刘某某说谷律师说平整土地不违法,并且刘某甲也说施工机械都是有费用的,不能停工,刘某某就决定不停工,他也就没让停工。7月18日下午,谷律师带着朱某某来到施工现场,并称朱某某是省上领导,以后还要任他们公司总经理,朱某某就煽动当地村民去汉王镇政府要说法,他和陈某甲、刘某乙也一同去镇政府,并让曹书记在维稳报告上签了字。此后直到20日,土管部门每天都来施工现场让他们停工,但是一直没有停,直到20日公安机关到现场将现场所有施工人员全部带走,已向他告知国土资源局所作的耕地毁坏程度鉴定意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43、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经勘查:现场位于汉王镇白庙村三组农田,东侧机耕路向北3.8米农田边沿有一土堆,土堆上可见履带碾压痕两条,宽60CM,碾压痕向东通过秧田延伸至农田内;村道南侧有一水渠,水渠边沿出现200CM缺口。44、何某某、喻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45、鉴定意见。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汉台区汉王镇白庙村二组、三组耕地毁坏程度的鉴定意见(汉市国土资发[2014]461号),证实汉台区汉王镇白庙村二组、三组毁坏耕地面积计24102.92平方米(36.15亩)。其中严重毁坏耕地14939.14平方米(22.41亩),中度毁坏耕地面积3584.39平方米(5.38亩),轻度毁坏耕地面积5579.39平方米(8.37亩)。46、汉中市国土资源执法局汉台大队对刘某某的告知短信记录。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顺国公司与汉台区汉王镇白庙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未经汉台区汉王镇政府批准,该份合同不能生效。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辩称顺国公司对土地平整是行使自己合同权利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容,以及将非农建设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的;项目设立不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不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辩称在涉案土地上修建的蔬菜大棚,属于设施农业项目,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证人陈某某、郑某某、杨某甲、谌某某、王某某等人证实,2014年5月21日顺国公司与汉台区农业局、汉王镇政府、汉王镇土地管理所召开座谈会,汉王镇土地管理所所长明确告知顺国公司的参会人员汉王镇白庙村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禁止搞观光农业、设施农业。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辩称顺国公司不知道汉王镇白庙村土地属基本农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三)项,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汉市国土资发[2014]164号关于汉台区汉王镇白庙村二组、三组耕地毁坏程度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辩称顺国公司平整土地的行为不仅没有毁坏“地力”,反而有助于提升“地力”,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犯罪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共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索晓江人民陪审员  景 莹人民陪审员  孙维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