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蔡晓军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蔡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冷培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瑾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男,汉族,1985年2月13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蔡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其与蔡某甲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2014年9月20日,平安南京分行依约在额度内5次放款5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自2014年12月15日贷款到期至今,平安南京分行多次催要本息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某甲偿还截至2015年1月8日所欠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27114.98元、罚息284.09元,并另行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蔡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平安南京分行与蔡某甲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平安南京分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平安南京分行可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蔡某甲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蔡某甲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蔡某甲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蔡某甲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南京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2014年9月,平安南京分行根据蔡某甲申请分五次共向其发放50万元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利率均为15.84%,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上述贷款到期后,蔡某甲未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8日,蔡某甲共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27114.98元,罚息284.09元。上述事实,由平安南京分行提交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出账凭证、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安南京分行与蔡某甲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发放贷款后,蔡某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主张蔡某甲偿还截至2015年1月8日所欠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27114.98元,罚息284.09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截至2015年1月8日所欠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27114.98元,罚息284.09元,合计527399.07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37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07元,由被告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郭贤东人民陪审员 刘晓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