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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平安财保遵义公司与骆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谭某某,骆辉,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川分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家骐。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安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川分局,法定代表人蹇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童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某、骆辉、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川分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南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7日,被上诉人骆辉持C1类驾驶证驾驶被上诉人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川分局所有的贵CD67**号小型轿车,由深溪镇向遵义市区行驶,当车行驶至深溪镇政府路段调头时,该车左前部车体与后方向同向行驶的由被上诉人谭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车体相撞,造成谭某某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骆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谭某某在遵义医学院治疗84天,所受之伤经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期为150日至180日,营养期为60日至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至9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贵CD67**号轿车系遵义市工商管理局汇川分局所有,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谭某某受伤前随父在深溪镇街道租户居住。谭某某受伤期间,骆辉垫付了生活费1300元及医疗费62890元。在其垫付的医疗费中,保险公司理赔了44121元。原判认为,被告骆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予以认可。骆辉驾驶的贵CD67**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责任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谭某某居住在深溪镇,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垫付了1966.90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计算为84日,故护理费计算为28224÷365×84=64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4×30=2520元;4、营养费计算为30×70天=21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支持30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补助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0667.07×20×10%=41334.14元;7、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9、修车费1900元,拖车费3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年仅15岁,且其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6871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均可获得赔偿。被告骆辉垫付的生活费及医疗费金额较大,且原告未提出诉请,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可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或另案处理。据此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谭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68716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骆辉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赔付了被上诉人谭某某住院84天的护理费,但原审法院违背事实依据,错误地判决上诉人重复赔付护理费,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3、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1260元(即1800元*70%);4、一审法院未区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予以理赔,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川分局向上诉人所投保的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予理赔;2、答辩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骆辉及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川分局护理费9828元,被上诉人骆辉及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川分局并未支付给答辩人,故不存在重复赔付护理费;3、答辩人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供由答辩人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骆辉、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川分局、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骆辉已支付被上诉人谭某某住院84天的护理费12615元(包含手续费15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300元、医疗费48990元,共计62905元。其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共计理赔54121元,其中支付给骆辉44121元,另外打款10000元医疗费到医院的帐户上。谭某某住院84天的医疗费共计为58990元。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护理费是否存在重复赔付的问题;2、被上诉人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3、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以及原判未区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发生后谭某某在遵义医学院治疗84天,并经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护理期评定为60日至90日。原判据此认定谭某某护理期间为84天正确。但谭某某治疗期间84天的护理费12615元已由被上诉人骆辉支付,原判再行计算护理费649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中,被上诉人谭某某提供了由深溪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谭某某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随父亲谭明权在深溪镇深溪街道汪国强家租房共同生活的情况。因此原判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谭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鉴定费在内应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责任分担。对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鉴定费以及应区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谭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9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车费19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62221元,扣减骆辉垫付的生活费1300元,实际损失共计60921元。其中,骆辉共计垫付62905元(包含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的44121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另支付10000元医疗费,故本案中总的损失为60921+62905+10000=13382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133826-122000=11826元,则按责任分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70%即8278.2元,谭某某承担30%即3547.8元。在骆辉垫付的62905元中,保险公司已支付44121元,故骆辉实际垫付18784元。因保险公司实际已支付54121元,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还应支付122000-54121=67879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8278.2元,共计应支付谭某某67879+8278.2=76157.2元,扣减骆辉已实际垫付的18784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还应支付谭某某57373.2元。并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骆辉18784元。在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骆辉主张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谭某某支付自己垫付的医疗费18784元,因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骆辉提出要求支付由其垫付的贵CD67**号车的车辆维修费和材料费共计8166元的请求,由于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上诉人骆辉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南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7373.2元;三、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骆辉18784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共计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承担350元、被上诉人谭某某承担350元、被上诉人骆辉承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雨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