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4月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德权,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德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4时30分,被告人向某甲驾驶08D–1726盘式拖拉机,从桑植县上洞街乡二户坪村驶往利必溪村,途径该乡集镇彭某甲房屋路段时,刮撞步行儿童黄某甲,造成黄某甲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一辆轻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德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彭某甲、钟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彭某乙、向某乙、王某乙、尚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近亲属黎某甲的陈述。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拖拉机注册登记表。5、湘明技鉴字(2015)第430814Z009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意见书》、湘明技鉴字(2015)第430814Z007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张桑公交尸检字(2015)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桑公交认字(2015)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事故现场勘察图、勘察记录、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5、监控视频及向某甲交通肇事案监控视频提取、刻录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一辆轻型货车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已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兴权审 判 员 龚天学人民陪审员 谷晓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