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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永宁县劳动就业服务局与王金贵、杨秀梅、马秀娟、王成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劳动就业服务局,王金贵,杨秀梅,马秀娟,王成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62号原告永宁县劳动就业服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撒奋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春,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贵,男,回族,1959年5月25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杨秀梅,女,回族,1961年1月1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王金贵的妻子。被告马秀娟,女,回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成玉,男,回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永宁县劳动就业服务局与被告王金贵、杨秀梅、马秀娟、王成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劳动就业服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春、被告王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梅、马秀娟、王成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金贵与被告杨秀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金贵于2010年7月3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望远分理处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由原告下设机构永宁县支持全民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王金贵提供风险保证金担保,同时,被告马秀娟、王成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贵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王金贵清偿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02.2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代其偿还的贷款及利息,被告一再借故推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02.29元,合计17002.29元;2.被告杨秀梅、马秀娟、王成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王金贵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一份,证明农业银行同意向被告王金贵贷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金贵、马秀娟、王成玉与农业银行签订合同的事实;4.《记账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8月4日农业银行同意向被告王金贵发放贷款1.5万元的事实;5.《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承担风险保证金担保的事实;6.《扣划保证金通知书》、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农业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收被告王金贵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2002.29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金贵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金贵辩称,原告起诉的贷款事实存在,被告现在情况不好,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而且去年被告腿摔坏了,一年什么也没有干,现在被告年纪大了也找不上活干,没有经济来源。被告王金贵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秀梅、马秀娟、王成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与原告永宁县劳动就业服务局签订了《设施园艺建设贷款(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农业银行向符合设施温棚种植条件的农户提供温棚建设贷款,原告为农业银行发放的贷款提供风险保证金担保,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且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不履行义务,农业银行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农业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2010年7月31日,农业银行与被告王金贵、马秀娟、王成玉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单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超过壹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马秀娟、王成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4日,被告王金贵通过自助循环系统向农业银行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农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12月1日,农业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02.2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及担保人不履行债务,农业银行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原告为被告王金贵借款提供风险保证金担保,将保证金存入其在农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户中,原告提供担保的性质为质押担保。同时,被告马秀娟、王成玉为被告王金贵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农业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如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只能向被告王金贵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马秀娟、王成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金贵与被告杨秀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共同生产,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秀梅应与被告王金贵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秀梅、马秀娟、王成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贵、杨秀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宁县劳动就业服务局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02.29元,共计17002.29元;二、驳回原告永宁县劳动就业服务局要求被告马秀娟、王成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王金贵、杨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