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进与周明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周明良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中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男,1967年1月3日生,拉祜族,云南省人,农民,现住澜沧县。委托代理人李天鸰,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良,男,1945年7月8日生,哈尼族,云南省人,农民,现住澜沧县。上诉人王进因与被上诉人周明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法院(2014)澜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审被上诉人周明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文书,现公告期限已届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原告王进与被告周明良于2005年12月8日在雅口寨队长罕朝明的见证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周明良把干河边承包土地转让给原告王进,由原告交付被告转让费2000元,转让期限为长期不变。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对转让地进行了开发,使当初的荒地变为了橡胶林。后因糯扎渡水电站建设需要,原告耕种的10.571亩橡胶林被国家征用,直至发放补偿款的时候,原告王进只领到橡胶林木补偿费47359元,橡胶园地补偿费、橡胶园地安置补偿费共计291104元均被被告周明良拿走。因原、被告双方就征收橡胶园地安置补偿费和土地增值部分补偿费归谁享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明良退还侵占属于原告的征收橡胶园地安置补偿费142075元、征收荒地变橡胶园地的土地增值部分费用136745元(15680元×10.571亩-2730元×10.571亩-149元),即退还补偿费用总额为27882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归失去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所涉10.571亩橡胶园地被国家征收,相应的土地赔偿金应归该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从庭审的情况看,被征收土地的橡胶林木损失,原告王进已获得相应的青苗补偿费47359元,其开垦种植橡胶林木的实物已得到补偿。原告王进以通过新雅口村一事一议会议决定,对租种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为准计入个人财产为由,主张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应属于原告王进享有,但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用归属等问题,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约定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用归属。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王进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因此,作为土地流转后的经营者,原告王进并不享有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原告王进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王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返还被被上诉人擅自领走的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增值收益部分计278820元;3、全部诉讼费由周明良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2005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周明良与上诉人王进协商,被上诉人决定将自己的一块名叫干河边承包土地流转给上诉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土地流转费为2000元整,流转期为长期不变。土地流转后,上诉人对这块荒地进行开发,投入大量资金,请人开挖种植沟,种植橡胶树,到目前为止,橡胶树平均都有大腕口那么粗了,因此,原来的这块10.571亩荒地,已变为现在郁郁葱葱的橡胶林,荒地的价值也因为上诉人的巨大投入而发生了很大的增值。由于糯扎渡水电站的建设需要,上诉人耕种的这块10.571亩橡胶林被国家征用,国家按照征收橡胶园地33600元/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但在领取各项补偿费时,上诉人只领到橡胶林木补偿费47359元。而橡胶园地补偿费、橡胶园地安置补偿费共计291104元,却被被上诉人周明良擅自全部拿走。为此,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并与之交涉,无结果。在面对这大笔金钱的问题上,被上诉人认为这些橡胶园地补偿费、橡胶园地安置补偿费应当属于被上诉人,根本不顾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也不顾及上诉人的利益和上诉人的合理索要。因而,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已经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认为,自己是通过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有偿方式,取得被上诉人的这块10.571亩的荒地的,虽然这块荒地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这块荒地进行过任何投入,因而,这块10.571亩荒地不可能自动变成橡胶园地,荒地的价值也不会自动增值。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国家已经实际征用了这块10.571亩土地,并且国家是按照征收橡胶园土地33600元/亩的价格标准进行补偿,而不是按照征收荒地2852元/亩价格标准进行补偿。因为国家征用的只是这块10.571亩土地,这对被上诉人而言,被上诉人只是失去一块荒山土地,被上诉人作为失地农民,有权以征收荒山土地2852元/亩价格标准获得这块10.571亩荒地征地补偿费,共计30148.5元,而无权以征收橡胶园地33600元/亩的价格标准来获巨额补偿费。这对上诉人而言,上诉人虽然不是这块土地的承包权人,但上诉人却是这块土地的使用权人,上诉人对这块荒地进行大量投资、开发而形成橡胶园,失去这块土地,意味着上诉人失去的是一块实实在在的橡胶园地。当然,这块10.571亩橡胶园也是在这块荒山土地的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国家征收这块土地的价格是根据这块土地的使用现状,即,这块土地是荒山土地的,就以征收荒山土地的价格进行补偿,是橡胶园地的就以征收橡胶园地的价格进行补偿。由于这块荒山土地的使用状况己经发生变化,由荒山土地变成了橡胶园地,因此,征收这块土地的价格也随着土地使用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即由征收荒山土地2852元/亩,变成征收橡胶园土地33600元/亩,可见,荒山土地变橡胶园地,土地的价值也随之发生了增值。即:33600元/亩(橡胶园地)-2852元/亩(荒地)=30748元/亩。那么,10.571亩的土地,土地增值费达:30748元/亩×10.571亩=325037元。由于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这块荒地进行过投资与开发,因此,荒山土地变为橡胶园地,土地价值发生增值的部分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从道理上讲,被上诉人无权取得土地价值增值部分的收益,但一审法院却以判决形式将这块土地价值增值部分的全部收益全部判给了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因而提起上诉,请二审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明良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涉案土地被征收后,所得收益归谁享有。本院认为,转让就是把自己的合法利益或者权利让给他人,包括产权、债权、资产、股权、营业权、著作权、经营权、租赁权等,在本案是指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其他农户的流转方式。上诉人王进与被上诉人周明良在平等、自愿、有偿前提下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报请发包方同意;该合同虽由被上诉人周明良所在村组的干部见证并签字,但未经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仍然是一份未生效的协议,该土地转让实质上是土地转包。那么,讼争的“干河边”承包地被糯扎渡水电站建设征用,上诉人王进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橡胶树,其橡胶树青苗被毁的收益应归实际承包经营人王进享有,而该土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没有发生转移,仍然是周明良,所以土地被征收后的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应归其享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上诉人王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荣审 判 员 吴荣康代理审判员 丁海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蜀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