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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格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王格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法定代表人:胡小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格林,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诉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格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岭市,故该案应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