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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程保立与被告张腾、张有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保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张腾,张有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60号原告:程保立,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稷山县太阳乡东里村人,河津市康庄鑫瑞焦炭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负责人:张京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晓辉,男,1986年3月27日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苦池村三组人,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职工。被告:张腾,男,1991年10月16日生。被告:张有民,男,1965年5月6日生。原告程保立与被告张腾、张有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刚、被告张腾、被告张有民、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程保立诉称:2015年2月16日10时许,原告驾驶晋MDG7**号大阳牌摩托车沿龙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津市龙门大道与九龙大街丁字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张腾驾驶被告张有民的晋MBT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晋MBT5**号车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具费等损失共计242976.53元,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腾、张有民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两份,证明晋MBT5**号车辆在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情况;4、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情况;5、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门诊病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去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复查的事实;6、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河津市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及明细,证明原告为治疗所有的医疗费为79838.93元;7、河津市康庄鑫瑞焦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证明材料、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河津市康庄鑫瑞焦炭有限公司上班,在该公司居住;8、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9、户口本复印件及稷山县太阳乡东里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两位赡养人及一位被抚养人;10、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1500元;11、车旅费票据及其他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7749元,残疾用具费用为900元;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辩称:晋MBT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在晋MBT5**行驶证及张腾驾驶证正常有效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腾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张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有民辩称:我同意法院依法判决,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1000元,支付原告摩托修理费1150元,。被告张有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证据有异议,认为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未明确原告需要休息和护理的时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仅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去西安进行复查,有交通费和医药费的产生,但不能证明具体损失;对证据7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居住地均为河津市康庄鑫瑞焦炭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址为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清涧四村,此地属于农村;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大哥已去世,原告实际有兄弟姐妹三人,原告只承担三分之一抚养义务;对证据10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依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11中车辆发票号为00865807的发票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和事故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但鉴于原告转西安治疗及原告伤情,原告确有交通损失,请法院酌情认可;其他费用900元非医院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腾及张有民质证意见为:证据11中交通费发票为连号,我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全部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0时许,原告程保立驾驶晋MDG7**号大阳牌摩托车沿龙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津市龙门大道与九龙大街丁字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张腾驾驶的被告张有民的晋MBT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7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保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门诊救治,花费医疗费1260.84元。当天,原告被转送到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53.65元。因原告的病情严重,当天原告又被转送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2472.89元。原告从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出院后,当天又到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34471.4元,出院时医嘱为:1、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陪人护理;4、加强营养;5、根据恢复情况决定手术方案。2015年5月5日原告到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门诊进行了复查。2015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到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为5天,花费医疗费10582.29元。出院时医嘱为:1、戴支具负重一月;2、定期复查;3、避免剧烈运动;4、加强营养;5、陪人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拐杖一副、外固定支具一具,共花费900元。为治疗原告的疾病,原告租用专车往返治疗花费??6300元,支付其亲属交通费?1449元。2015年6月3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个委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保立属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有民给原告垫付了41000元的医疗费,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现摩托车还未交付给原告。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自2006年11月起原告在河津市康庄鑫瑞焦炭有限公司工作,并住在该公司,该公司地点在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清涧村。原告的兄弟姐妹三人,其大哥程保平已去世。原告的被告抚养人有:父亲程协义(1945年1月7日出生);母亲程青果(1945年11月27日出生);儿子程斌煜(1999年9月1日出生)。?晋MBT5**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身损害保险限额为12万元,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腾驾驶晋MBT5**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依照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张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程保立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医疗费7984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1320元;3、营养费30元/天×44=1320元;4、护理费80元/天×106=8480元;5、误工费100元×106=10600元(被告对原告的收入无异议,按原告主张的收入计算);7、伤残赔偿金7154元/年×20年×20%=286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程协义7154元/年×10÷2×20%=7154元;原告母亲程青果7154元/年×10÷2×20%=7154元;原告儿子程斌煜7154元/年×2.5÷2×20%=1788.5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7500元;11、鉴定费1500元;12、残疾用具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2173.57元。应先由承保晋MBT5**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42173.57元,由承保晋MBT5**号车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5万元内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程保立162173.57元(其中41000元直接付给被告张有民,其余款项付给原告程保立);驳回原告程保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张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任义洁代理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