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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5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白玉亮、赵丽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白玉亮,赵丽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106号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于四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然、张林松,该公司职员。被告白玉亮,农民。被告赵丽娟,农民。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与被告白玉亮、赵丽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白玉亮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赵丽娟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原告宝通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津B×××××挂大货车租给被告用于搞运输,总租金为424500元,租期31个月,首月租金45000元,此后每月租金141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首月租金,并开走租赁车辆,但被告将租金交至2014年4月后一直拒交,原告给被告一个月的宽限期后,被告仍然拒交租金,原告无奈于2014年5月将车辆收回,但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9007元,故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900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赵丽娟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要求二被告对租赁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原告为出租方、被告白玉亮为承租方、被告赵丽娟为连带责任担保方。协议约定:被告白玉亮租用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津B×××××挂大货车一辆,租期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6月3日,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2日租金45000元,此后每月租金14150元,按月向原告交付。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甲方(原告)除加收乙方所缴纳的租金二至三倍的违约金外,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书,并收回车辆另行转租。另外,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白玉亮即给付原告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2日租金45000元,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白玉亮使用。在租赁期间内,被告白玉亮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租金14200元,2014年3月4日给付租金14100元,2014年4月24日给付租金13443元。后因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将涉诉车辆收回。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诉请第二项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收回涉诉车辆时,共计五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总额为70750元,减去在此期间被告已给付的租金总额(14200元+14100元+13443元),即为被告欠付租金290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收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白玉亮提供了相关车辆即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被告白玉亮作为承租人在得到原告提供的车辆后应按合同约定使用该租赁物并每月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被告白玉亮的行为属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三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除加收乙方所缴纳的租金二至三倍的违约金外,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书,并收回车辆另行转租”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涉诉租赁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玉亮支付实际承租期间的租赁费2900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赵丽娟为被告白玉亮租赁原告车辆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赵丽娟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玉亮、赵丽娟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二、被告白玉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金29007元,被告赵丽娟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已减半收取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玉亮负担,被告赵丽娟承担连带责任,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泽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