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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北顺与斗门区白藤立记水产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北顺,斗门区白藤立记水产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吴北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733,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斗门区白藤立记水产店,住所地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XXX,经营者为林仕立,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饶平县。原告吴北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斗门区白藤立记水产店(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柏能、代理审判员张弢、人民陪审员梁国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供虾给被告销售,货款于同年的十二月底前付清。此后原告依约送虾至被告处,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虾款外,余下款项长期拖欠。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虾款共计10253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4年11月前清还,并愿意支付利息,但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偿还货款102530元,并承担还款期满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欠条,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因缺席而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素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水产货物,被告至今仍然欠付原告2013年12月的货款,并立下欠据:“2013年12月份,结欠吴北顺虾款102530元(拾万零贰仟伍佰叁拾元正)林仕立”,欠据抬头有“立记水产”字样。另查明,被告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户,于2008年10月24日成立,经营者为林仕立,截止2015年6月30日企业状态为在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虾款,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是否履行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现有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因而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0253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从本案欠据记载及原告的口头陈述中亦无法推断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斗门区白藤立记水产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北顺货款102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25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保全费1033元,共计3383元,由被告斗门区白藤立记水产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柏能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