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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南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顺英与胜以日牛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英,胜以日牛,胜以莫日牛,神以莫日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张顺英,女,1970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赖金海,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胜以日牛,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华声,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苏鲁聪,男,彝族。被告胜以莫日牛,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被告神以莫日歪,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张顺英与被告胜以日牛、胜以莫日牛和神以莫日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胜以日牛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以莫日牛和神以莫日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英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因粮食直补的债务纠纷在宁南县人民法院参与诉讼,法院调解无效后,原告与三被告在法院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身体接触,三被告将原告多处软组织打伤。于当日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220.14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220.14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140元,合计7230.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胜以日牛辩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因粮食直补的债务纠纷在宁南县人民法院参与诉讼,庭审结束后,在法院门口,原告因为输了官司,主动挑起事端,双方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原告主动倒地,企图诬赖被告打了原告,而被告才是被原告打伤。综上,被告没有过错,是原告挑起事端,小病大养,而且原告在起诉时既计算了误工费,又计算了餐费,法律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胜以莫日牛和神以莫日歪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顺英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有适格的身份;2、宁南县公安局披砂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胜以日牛因为殴打原告,被披砂派出所罚款500元;3、宁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调查表,证明原告被人殴打的事实;4、宁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和住院明细汇总表,证明原告因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3220.14元;5、餐费、交通费4张,证明原告花去餐费、交通费230元;6、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为住院和进行司法鉴定花去交通费100元;7、宁南县公安局披砂派出所对法院保安白思楷、张树云及相关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存在。上述证据当庭交被告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如只处罚被告胜以日牛就没有显示公平;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系小病大养;对证据5和证据6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在除对被告等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外,其余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原告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2中宁南县公安局披砂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能证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儿子与被告丈夫在宁南县人民法院开庭,经法院协调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在法院门口发生口角,被告等人与原告发生抓扯,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时给予被告胜以日牛罚款五百元的决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认为能证明原告因抓扯致伤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和6因原告的伤没有构成伤残,而且无交通费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中法院保安白思楷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当时又亲眼目睹了事情的发生,对白思楷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询问笔录因双方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2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抓扯后住院治疗,被告女儿得知母亲住院后受到惊吓而住院;2、交通费1份,证明被告因原告恶意诉讼,导致被告产生交通费813元;3、宁南县人民医院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共住院3日,花去医疗费1880.71,被告女儿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26.77元;4、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后又自愿撤诉。上述证据当庭交原告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被告女儿的病历和出院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的病历和出院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病历和出院证反而证明被告是因紧张性头痛住院而不是因殴打住院;对证据2中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在医院的治疗应以医院的发票为准,而不是书面证明;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本院认为被告女儿的病历和出院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因其未参与原告的抓扯,所以与本案无关,被告的病历和出院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应另案起诉;对证据2中的加油票被告可另案起诉,对证据3本院认为应以医院的发票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下午13时许,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夫因粮食直补的纠纷在宁南县人民法院参与诉讼,法院调解结束后,原告张顺英与被告胜以日牛在法院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身体接触,被告胜以日牛将原告多处软组织打伤。于当日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220.14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220.14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140元,合计7230.14元。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顺英与被告胜以日牛因其家人在法院参与诉讼而发生纠纷,本可采取合法和理智的行为解决,但双方均不理智,导致双方发生抓扯。在庭审中被告胜以日牛承认在与原告抓扯的过程中至原告受伤,因而应负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妥。原告张顺英不冷静造成对方与其发生抓扯,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对此次损害后果负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餐费和住宿费因其伤情不重,没有造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20.14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器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顺英的医疗费3220.14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260元,合计6440.14元,由被告胜以日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508.1元,款交本院民庭转付原告,其余费用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顺英负担50元,被告胜以日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米色木日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