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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刘某某,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学彬,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志红,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女,1986年8月23日,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彬、熊志红,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四个月后,于2012年6月20日在昆明市盘龙区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在对彼此了解不够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所以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争吵不断,不但影响了夫妻感情,还使本来就脆弱的感情走向破裂,虽然双方都意识到这个问题,相互沟通过,但仍然不能解决,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止。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坚决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刘某甲,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事实,但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过错完全在于原告。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相处了大约四个月后,于2012年6月20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31日生育儿子刘某甲,被告现无身孕。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因为被告在结婚以后才发现原告有酗酒恶习,而且屡教不改。原告在昆明市邮政局某某区分局邮政储蓄中心工作,下班后经常跟其同事、朋友在外吃饭、喝酒,深夜才回家,回到家后还无端找茬跟被告吵闹,原告还曾挥舞切菜刀恐吓被告。原告曾因深夜喝酒回家乱砸东西影响邻居,还跟邻居争吵,过程中原告挥舞菜刀恐吓邻居,闹得邻里关系十分紧张。被告曾好言相劝,希望原告少喝点酒,但原告却充耳不闻,为此原告的母亲还出面跟被告争吵。原告性格懒散,好逸恶劳,毫无家庭责任感,下班回家后大部分时间都在玩手机、玩电脑,家庭琐事几乎都是被告完成。婚生子刘某甲出生后,抚养小孩的重担几乎落在被告身上,被告在云南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工作,下班后本己疲惫不堪,但还得亲力亲为抚养小孩,原告不但不体谅被告的艰辛,还经常为琐事跟被告争吵不休。原告的收入只有一千六百多元,勉强够维持其个人开支,抚养小孩的费用绝大部分都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并未嫌弃原告,反而是原告及其父母总以昆明人自居,看不起从农村来的被告,言语之间根本不尊重被告,原告及其父母还曾多次驱逐被告。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现在才两岁多,原告性格懒散,无法尽职尽责抚养小孩,而且其收入低,勉强能够维持其本人的生活,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原告父母现年纪己大,原告母亲又患有慢性疾病高血压,需长期治疗,难以辅助原告抚养小孩,而被告己取得了海南大学法律本科文凭,现在的工作相对轻松,收入高于原告,被告的父母也在昆明购买了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相比之下,原告的经济条件及抚养能力、文化水平等因素均不适合直接抚养婚生子,为确保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被告强烈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尽管原告的父亲于2015年5月4日殴打被告后抢走了小孩,并将被告逐出家门,导致被告现在仍不能直接抚养小孩,但答辩人争取孩子抚养权的决心是坚定不移的。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判决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A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有个人住房,离婚后其居住条件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A4、证明一份、住房公积金明细一份4页,证实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B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身份情况;B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B3、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证实2015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吵打情况;B4、被告海南大学法律本科毕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原件一份、原告工资条原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原告父母及被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母亲的慢性病就诊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更适合抚养小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1、B2证据三性无异议;对B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只能证明被告曾经报警,不能证明被殴打的情况,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对B4中原告母亲的病历不予认可,因为提交的是复印件,对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本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法庭审核认为,证据A1-A4、B1、B2、B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B4因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后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相处四个月后,于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生育儿子刘某甲,2015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吵闹后小孩由原告及其父母照管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时有争吵,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6086.66元(原、被告婚后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夫妻共同存款有被告名下的30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的现金及债权、债务。另查明,现原告在中国邮政某某分公司上班,被告在云南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工资为每月3740.12元(每月存入个人账户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只要小孩由被告抚养就同意离婚,并且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现已两岁多,2015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吵闹后小孩由原告及其父母照管至今,随意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小孩应由原告抚养。对于小孩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结合被告实际收入情况确定抚养费为每月75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6086.66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平均享有。对于被告名下夫妻共同存款3000元,原告表示放弃分割,故该存款由被告享有。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750元,至刘某甲满十八周岁止。上述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限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清结;2015年的抚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6086.66元由原告享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杨某某享有的公积金份额人民币13043.33元;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杨某某享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规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启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