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明可与时亚伟婚约财产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可,时亚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481号申请执行人张明可,男,1990年10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0********,汉族,农民,住沛县大屯镇挖工庄**号。被执行人时亚伟(曾用名时亚丽),女,199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大屯镇时口村。申请执行人张明可与被执行人时亚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沛大民初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时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明可彩礼款501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为1099元,由原告张明可承担525元,被告时亚伟承担574元。时亚伟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张明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明可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身份证信息。本院亦查询不到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致使本案不能进行四查。执行中查询不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查询不到被执行人时亚伟相关身份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沛大民初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王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