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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二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黄士华、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黄士华,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2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王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巩晓云,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媛,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士华,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李素芳,该公司经理。被告: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高国民,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诉被告黄士华、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委托代理人巩晓云、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士华、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黄士华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63,信用额度为200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黄士华向原告申请调整信用卡额度为28万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黄士华还清逾期欠款,又向原告申请恢复临时额度为287800元,由被告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愿意承担被告黄士华所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额度恢复后,被告黄士华于2012年12月31日刷卡消费,消费金额为287800元。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士华仅归还部分款项,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被告黄士华尚欠原告本金287795.83元、利息57403.29元、滞纳金10605元,合计355804.12元。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士华支付给原告本金287795.83元、利息57403.29元、滞纳金10605元,合计355804.12元;2、依法判令被告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黄士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黄士华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63,信用额度为200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黄士华向原告申请调整信用卡额度为28万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黄士华还清逾期欠款,又向原告申请恢复临时额度为287800元,由被告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承担被告黄士华所未偿还款项。额度调整后,被告黄士华于2012年12月31日在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次刷卡消费2878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被告黄士华尚欠原告本金287795.83元、利息57403.29元、滞纳金10605元,合计355804.12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临时调整信用额度凭证、POS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账户查询单,担保承诺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黄士华与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之间设立的信用卡综合消费分期付款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设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并遵守双方约定。黄士华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未按分期付款的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黄士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士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55804.12元;二、被告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7元,由被告黄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陈英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