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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X珍诉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珍,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郴苏行初字第10号原告周X珍,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镇XX桥村**组。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桔井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李X清,该分局局长。原告周X珍诉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珍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以原告周X珍的丈夫何外清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何外清刑事拘留。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向被告及XX塘派出所提交申请公开何外清被非法刑拘的相关材料。次日,原告再次邮寄书面申请公开材料,被告至今未依法向原告公开此案相关信息材料。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公开对何外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拘留的执法程序;二、判决被告公开对何外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拘留的拘留决定书;三、判决被告公开对何外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拘留的事实证据、对何外清的问话笔录等与此案相关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综上原告周X珍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均涉及何外清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对何外清实施的行为。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对何外清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X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勇军审判员  刘卫华审判员  姚秋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