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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寮步康祺机电设备经营部与孟祥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寮步康祺机电设备经营部,孟祥清,东莞市升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东莞市寮步康祺机电设备经营部,住所东莞市。经营者王丽萍。委托代理人陈坚,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清,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身份证号码×××6032。委托代理人谭健文,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升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明忠。原告东莞市寮步康祺机电设备经营部诉被告孟祥清,第三人东莞市升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健文,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邓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上班,约定每月工资32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因经营困难与员工达成口头协议,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原告支付了被告2014年5月、6月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9000元。仲裁以原告与第三人属同一办公地点为由要求原告承担2002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分开独立的主体,不属于相同的股东或投资人,不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000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与被告于2011年3月底已解除劳动关系,如果被告向第三人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5月7日入职第三人处,双方曾经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在2008年底搬迁至原告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注册登记。2014年6月30日,原告称其经营困难,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和6月的工资各3200元,又另分两张支付证明单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和3000元,该6000元和3000元的款项均在支付证明单上注明为经济补偿金,但被告主张在签名时并未注意到备注了是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曾经承诺为被告每月加薪500元,因此该款项实际上分别为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6月的每月加薪500元。关于被告何时及因何进入原告处工作的问题。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被告于2011年3月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当时原告的经营者王丽萍及其丈夫涂湘迪还代第三人向被告发放了2009年3月、4月的工资尾款,被告又于2011年4月入职原告处,但没有办理入职手续,原告提交了2011年3月和4月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拟证明其主张。被告确认前述现金支出证明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在2010年3月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邓明忠就离开第三人,之后由王丽萍、涂湘迪经营第三人,2014年开始原告才以“康祺”的名义对外经营,之前一直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经营,厂服、工牌等均未变更,实际上就是同一个地点、同一批人在生产经营,直到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被告才知道注册成立了原告。被告提交了一张2010年4月10日的送货单和上底村委会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对话录音拟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是新创办的公司而非接手第三人,也没有解雇被告。关于被告的平均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为每月3200元,被告主张入职时是每月3200元,但从2013年1月开始每月增加500元,增加的款项是在年底时一并支付的。原、被告产生争议,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该庭经审查后做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5)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31000元。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5)123号仲裁裁决书、2011年3月和4月的现金支出证明单、4张支付证明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岗位职责书、工资协议、送货单、对话录音,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合并计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作年限中。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结合2011年3月、4月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以及对话录音的内容可知,被告的确在2010年即已知道当时的用人单位更换了实际经营者,但原告的经营者在其注册登记之前即已实际经营第三人,原告的经营地址与第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相同,经营业务相似,原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直对外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经营,同时第三人与被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办理入职手续,在此情形下,被告不知实际经营者已注册登记成立了原告是符合常理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是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原告处劳动,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年限应当计入其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中。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但被告并没有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的9000元并非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针对仲裁裁决起诉,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于2002年5月7日入职,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0000元,由于原告已经支付了9000元,因此原告还应支付3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寮步康祺机电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孟祥清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31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寮步康祺机电设备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