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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淅老民初字第126、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饶青霞、吴玉爱、饶国强诉武胜道、淅川世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淅老民初字第126、127号原告饶青霞,女,汉族。原告吴玉爱,女,汉族。原告饶国强,男,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胜道,男,汉族。被告淅川世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平,该公司经理。地址:淅川县东环路北段(百顺停车场门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饶青霞、吴玉爱、饶国强诉被告武胜道、淅川世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胜道、淅川世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武胜道的雇佣司机马保富驾驶豫RG66**大型货车由淅川县马蹬镇金竹河村向淅川县九重镇方向行驶,行至厚坡镇饶西村路段时,与饶洪儒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饶洪儒及乘坐人范立兰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肇事车所有人是被告武胜道,挂靠在淅川世丰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饶洪儒死亡各项损失共计242573.44元、范立兰死亡各项损失共计261959.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事故造成多人受害,应为其他人预留赔付份额;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租车费。被告武胜道提交答辩材料称:豫RG66**车车主是我,以我妻子裴向阳名义挂靠在世丰公司,马保富是我雇的司机,我车有保险,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我自愿全部承担。被告淅川世丰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武胜道的雇佣司机马保富驾驶豫RG66**大型货车由淅川县马蹬镇金竹河村向淅川县九重镇方向行驶,行至厚坡镇饶西村路段时,与饶洪儒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饶洪儒及乘坐人范立兰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张花芝与杨荣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淅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保富与饶洪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范立兰、杨荣粉及张花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饶洪儒及范立兰就近在邓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其中范立兰花费各项医疗费774.5元,饶洪儒花费各项医疗费1799.4元,二人均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1、肇事的豫RG66**大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武胜道,马保富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以武胜道的妻子裴向阳的名义挂靠在被告淅川世丰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0时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0时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3、另一伤者杨荣粉因受伤轻微,被告武胜道已为其支付医疗费6000元,自愿放弃诉讼。4、范立兰生于1952年12月10日,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8年;饶洪儒生于1950年11月8日,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6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医疗费票及每日清单、身份证明及被告淅川世丰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挂靠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饶洪儒与马保富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胜道与饶洪儒按1:1的比例分担。其中武胜道应承担的部分,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武胜道及被告淅川世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请的饶鸿儒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损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范立兰部分1、医疗费774.5元;2、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3、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18年=152556.1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212309.6元。饶洪儒部分1、医疗费1799.4元;2、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3、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16年=135605.44元;4、精神抚慰金因饶洪儒与马保富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此项支持2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76383.8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所造成受害人员饶鸿儒、范立兰、张花芝、杨荣粉中,杨荣粉因受伤轻微,被告武胜道已为其支付医疗费6000元,自愿放弃诉讼;张花芝另案提起诉讼,由本院民事一庭进行审理。经民事一庭核定,张花芝的损失为40636.52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饶青霞可分得范立兰的损失数额为212309.6元÷(212309.6元+176383.8元+40636.52元)×122000元=60330.69元;原告吴玉爱、饶国强可分得饶洪儒的损失数额为176383.8元÷(212309.6元+176383.8元+40636.52元)×122000元=50121.88元。范立兰的剩余损失151978.91元,由被告武胜道与饶洪儒各分担一半即75989.45元;饶洪儒的剩余损失126261.92元,由其自身与被告武胜道各分担一半即63130.96元。被告武胜道所应承担的范立兰损失75989.45元、饶洪儒损失63130.96元,合计139120.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500000元限额内替代赔偿。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范立兰各项损失136320.14元,此费用支付给原告饶青霞;并支付饶洪儒各项损失113252.84元,此费用支付给原告吴玉爱、饶国强。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饶青霞各项费用共计136320.1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玉爱、饶国强各项费用共计113252.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吴玉爱、饶国强负担4425元,被告武胜道负担4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晓英代理审判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