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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佘冬顺与张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冬顺,张新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佘冬顺。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忠(张新中),灵寿县南寨乡良同村人。委托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冬顺与被告张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冬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委托代理人聂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铁豆,共计欠款139336元,后被告给付54236元,余851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851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为“张新忠,2013年2月6日”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9336元。2、落款为“张新忠,2015年2月3日”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现欠原告货款851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其仅提供了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欠条的要件,不能证明是谁欠佘冬顺的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我不并欠原告的款,事实是我给原告加工铁路配件,被告支付我加工费。我按约定给被告加工好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2014年1月5日拉走了两车铸件,剩余24吨,至今不拉走,致使我至今不能收取加工费。我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在原告拉走两车铸件后,扣除原告铁砂价值后,为原告出具了还剩85100元铁砂价值的证明,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刻意隐瞒本案重要事实,不讲诚实信用,应依法驳回其诉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灵证民字第076号、077号公证书,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关系。2、照片六张,用于证实原告曾从被告处将被告为其加工好的铸件拉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张新忠为原告佘冬顺出具证明,其内容为:“欠冬顺款85100元计:捌万伍仟壹佰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铁豆款85100元,由其所提供的证据2予以证实,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并提供了两份证据用以反驳,但其所提供的证据1为经过公证的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该项证据作为证人证言并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即与原件核实无误,并得到被告对其真实性确认的书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即六张照片,原告虽当庭认可了照片中的车辆及人员是其家人所指派,但亦将照片中的情况解释为系被告用货顶帐,该解释虽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但被告将照片中的情况解释为原告从其处将加工成品拉走,亦未能得到确认。因此,本院根据各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理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100元的诉求。另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忠(张新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佘冬顺铁豆款85100元。二、驳回原告佘冬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张新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春彦审判员  吴秀合审判员  侯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