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娜诉被告黄启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黄*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718号原告陈*。被告黄*。原告陈*诉被告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在社会交往中认识恋爱,2007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7日生男孩黄正*。小孩出生后,由于被告性格、脾气不好,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致使双方裂痕越来越深,从2013年起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也从此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为了小孩抚养问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止。被告黄*缺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社会交往中认识恋爱,2007年6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2008年1月27日生非婚生男孩黄正*。小孩出生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吵,事后,又不互谅、互让,原告迫于无奈,只好离开家庭到外打工,从2013年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直至现在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婚姻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为了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小孩由其抚养。庭审中,原告充分考虑到小孩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为了小孩健康成长,变更诉讼请求为非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止。案在审理中,被告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万宁市大茂镇龙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及小孩出生的医学证明书在案佐证,并经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男女双方必须取得结婚证即确认合法夫妻。原、被告于2007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尚未确立夫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小孩抚养及抚养给付多少问题,应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小孩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考虑,因小孩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和双方及被告其他家庭成员一起生活,现如改变生活现状和环境,势必会影响小孩的正常学习生活,因此,原告请求小孩由被告抚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小孩抚养费给付多少数额,参照海南省统计局农村人人均收入情况及原告现没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考虑,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既合情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非婚生男孩黄正*由被告黄*抚养。二、原告陈*从2015年8月份起按月给付,每月给付人民币400元给被告黄*作为小孩的抚养费,直至非婚生男孩黄正*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东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