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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侯志刚与薄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刚,薄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797号原告侯志刚,退休职工。被告薄顺成,职工。原告侯志刚与被告薄顺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刚、被告薄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刚诉称,2011年3月1日与2013年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了借条,约定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薄顺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属实,400000万元是利息,现资金周转紧张,暂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薄顺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侯志刚借款20000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格式借据上亲笔书写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姓名及电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按月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2013年1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400000元,当日原、被告就所欠利息金额另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载明借款400000元,月息2.5%,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1月1日后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薄顺成向原告侯志刚借款2000000元,由借据证实,被告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400000元,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40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原告主张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为宜,另400000元作为利息,被告认可,应予偿还,但不得再产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顺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侯志刚欠款2400000元,并对其中2000000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贾淑箐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