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苏学瑜与陈宝福、张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学瑜,陈宝福,张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585号原告苏学瑜,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苏海军,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福,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张彩云,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南泽,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苏学瑜与被告陈宝福、张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学瑜的委托代理人苏海军,两被告陈宝福、张彩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南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学瑜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宝福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后被告拒不计息、还款。被告张彩云系陈宝福的配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被告陈宝福、张彩云均答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属实,因现在经济情况不好,现在没有偿还的能力,要求原告调解,被告的方案分两次偿还,其中被告已偿还过原告现金10000元,到2015年10月份前偿还原告40000元,其余部分直至2016年6月份前全部偿还,如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请求,则尊重法庭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苏学瑜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陈宝福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原告苏学瑜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苏学瑜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陈宝福亲笔签名并交由原告苏学瑜收执的《借条》为据,两被告也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所诉请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称,其已偿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提出异议,对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福、张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苏学瑜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陈宝福、张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小兰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