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佟德宝诉被告于颖、闻磊、陆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德宝,于颖,闻磊,陆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1039号原告佟德宝,男。被告于颖,女。被告闻磊,男。被告陆曼,女。原告佟德宝诉被告于颖、闻磊、陆曼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丽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德宝、被告闻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颖、陆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于颖向其借款人民币26000元,明确约定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被告闻磊和陆曼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索要,于颖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闻磊辩称:2013年5月29日于颖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贷款三家联保的30万元,每家担保10万元。原告佟德宝是担保人之一,担保10万元。到2014年5月份被告于颖欠贷26000元钱,找佟德宝帮忙还上。佟德宝要求于颖出具借条并找人进行担保。因为当时我和陆曼是夫妻,于颖是我的岳母,2014年5月15日于颖找到我,要求我们给这2.6万元钱担保。之后,我和陆曼在于颖给佟德宝出具的2.6万元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字按手印。于颖欠佟德宝款2.6万元钱属实,口头说几个月就还上,但是一年多了于颖也没有还。2015年5月份我和陆曼离婚了,我现在没有任何财产,只有债务。我认为这个钱于颖应该还,陆曼是她的女儿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于颖和陆曼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于颖在本案庭审时给承办法官打电话,承认欠款事实,但目前无钱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于颖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贷款三家联保的30万元,每家担保10万元。原告佟德宝是担保人之一,担保10万元。到2014年5月份被告于颖欠贷款,遂找原告佟德宝帮助偿还贷款26000元。2014年5月15日给佟德宝出具26000元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被告闻磊、陆曼对此笔借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三被告签名按印的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载卷佐证,并经法庭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于颖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佟德宝借款2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佟德宝提供的借条佐证,本院对双方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闻磊、陆曼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在借据上签名承诺对该借款到期不还承担偿还的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闻磊、陆曼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全部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主张三被告负有归还借款26000元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佟德宝借款26000.00元;二、被告闻磊、陆曼对上述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闻磊、陆曼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颖追偿;四、被告闻磊、陆曼在单独全部承担担保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另一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于颖、闻磊、陆曼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丽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