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四川四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四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山民管字第14号原告四川四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恒,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亮,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四川四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应当由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专属管辖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地点在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故该建设施工地点即为法律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因此被告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勇审 判 员 孙宗明人民陪审员 杨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芷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