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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有平与黄陵阿党棋智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有平,黄陵阿党棋智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有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翔,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陵阿党棋智煤矿。法定代表人:平旭兵,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岳红卫,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有平因与被上诉人黄陵阿党棋智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有平的委托代理人高翔,被上诉人黄陵阿党棋智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岳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有平上诉称,黄陵阿党棋智煤矿所诉主体错误。孙有平履行的是鹤壁市淇滨区昊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被告应为鹤壁市淇滨区昊洋有限公司。黄陵阿党棋智煤矿辩称,其与孙有平达成口头的购煤协议,其未见到鹤壁市淇滨区昊洋有限公司给孙有平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手续。孙有平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二审中,孙有平就其所称,其履行的是鹤壁市淇滨区昊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被告应为鹤壁市淇滨区昊洋有限公司的理由。提交了鹤壁市淇滨区昊洋有限公司的证明书、委托书以及黄陵阿党棋智煤矿给鹤壁市淇滨区昊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加以证明。而黄陵阿党棋智煤矿所举黄陵县公安局询问孙有平、平旭兵等人的笔录内容亦反映出孙有平、平旭兵均认可孙有平是代表鹤壁市淇滨区昊洋有限公司与黄陵阿党棋智煤矿交易的事实。黄陵阿党棋智煤矿的应收账款明细帐所载明的欠款方亦为鹤壁市淇滨区昊洋有限公司。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均系孙有平代理鹤壁市淇滨区昊洋有限公司的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作为鹤壁市淇滨区昊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孙有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陵阿党棋智煤矿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92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革代理审判员  李 咏代理审判员  刘育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