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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合肥永昌富新贸易有限公司、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永昌富新贸易有限公司,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康信商贸有限公司,陶艳霞,孙东友,邰永昌,李莉,邰永恒,黄侠,周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496号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左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丹,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永昌富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陶艳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合肥康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邰永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陶艳霞。被告:孙东友,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陶艳霞配偶。被告:邰永昌,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莉,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邰永恒,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黄侠,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周涛,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银担保公司”)与被告合肥永昌富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富新”)、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商贸”)、合肥康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信商贸”)、陶艳霞、孙东友、邰永昌、李莉、邰永恒、黄侠、周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沙文兰、张际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银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赵丹丹,被告永昌富新、中超商贸、康信商贸、陶艳霞、孙东友、邰永昌、李莉、邰永恒、黄侠、周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皖银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永昌富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企贷320号),合同约定,被告永昌富新向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皖银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企贷320-保001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永昌富新与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皖银担保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并且,被告永昌富新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委保字(2013)0278号),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永昌富新的委托,作为其与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申请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原告在代偿后享有追偿权。为确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等权益,被告中超商贸、康信商贸与原告签订了《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企信字(2013)0278号),被告陶艳霞、孙东友、邰永昌、李莉、周涛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编号:(2013)0278号),为被告永昌富新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被告邰永昌、李莉、邰永恒、黄侠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抵字(2013)0278号),合同约定了被告邰永昌以其所有的位于望江西路××号、被告邰永恒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江西路××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9日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向借款人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并同时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因被告永昌富新发生上述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7条、第9条、第13条款规定的违约事件,宣布编号为2013企贷320号项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0月30日,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扣划了原告账户3022620元。原告被扣划金额后,被告永昌富新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上述扣划款项,其他反担保人和反担保抵押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责任。各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永昌富新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302262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169266.72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3022620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后续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所有款项偿还完毕之日起),合计3191886.72元;二、被告中超商贸、康信商贸、陶艳霞、孙东友、邰永昌、李莉、周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邰永昌所有的位于望江西路、被告邰永恒所有的位于长江西路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房产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昌富新、中超商贸、康信商贸、陶艳霞、孙东友、邰永昌、李莉、邰永恒、黄侠、周涛均未发表答辩意见。皖银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企贷320号)、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永昌富新与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企贷320-保001号),证明原告与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永昌富新与其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涉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委保字(2013)0278号)、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永昌富新委托原告为其与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原告在代偿后享有追偿权。4、《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企信字(2013)0278号)、股东会决议、反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被告中超商贸、康信商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约定了明确的反担保范围。5、《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编号:(2013)0278号),证明被告陶艳霞、孙东友、邰永昌、李莉、周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约定了明确的反担保范围。6、《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抵字(2013)0278号)、房产证、他项权证、第二住所证明、关于房产使用现状说明,证明被告邰永昌、李莉、邰永恒、黄侠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抵字(2013)0278号),以其房产为被告永昌富新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7、《贷款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划扣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要求代被告永昌富新代偿了本息3022620元。被告永昌富新、中超商贸、康信商贸、陶艳霞、孙东友、邰永昌、李莉、邰永恒、黄侠、周涛未对皖银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皖银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合法持有,能够直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5日,永昌富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昌富新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96%,按季结息,每季度未月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永昌富新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其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已经或可能影响到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上述情形出现,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永昌富新与皖银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委保字(2013)0278号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皖银担保公司为永昌富新以保证方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永昌富新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导致皖银担保公司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皖银担保公司有权向永昌富新追偿为永昌富新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公证费、执行费、催收费、差旅费等;永昌富新违约产生的违约金(代偿全部款项20%)、代偿资金占用费(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七乘以实际占用天数,自代偿次日起计算)及皖银担保公司全部经济损失。2015年1月6日,永昌富新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皖银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保证合同》。2014年1月6日,邰永昌、李莉、周涛、陶艳霞、孙东友向皖银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合同编号:(2013)0278号),为皖银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永昌富新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限至反担保范围所包括的全部款项清偿时止。同日,中超商贸、康信商贸分别与皖银担保公司签订了《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企信字(2013)0278号),为皖银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永昌富新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限至反担保范围所包括的全部款项清偿时止。2014年1月6日,皖银担保公司与邰永昌、邰永恒分别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邰永昌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号、被告邰永恒名下的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号房产为永昌富新对皖银担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抵押。邰永昌、李莉、邰永恒、黄侠分别向皖银担保公司出具《关于房产抵押使用现状说明》、《第二住所证明》,同意以上述房产作为反担保资产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郑重说明此房产在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之前为自用,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致该房产被处置,房产所有权人同意为抵押人及其家人提供第二住所。2015年1月7日,各方为上述所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于2014年1月13日向永昌富新发放贷款300万元。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永昌富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结息。2014年10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向永昌富新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由于永昌富新发生借款合同违约事件,宣布立即到期,要求其积极筹措资金归还贷款本息。与此同时,向皖银担保公司发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皖银担保公司立即代永昌富新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30日。皖银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022620元。2014年10月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向皖银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证明皖银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2620元,合计302262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反担保抵押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反担保抵押合同已经过登记,皖银担保公司已取得他项权证书,故抵押权已合法成立。永昌富新未能按约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借款本息,皖银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后,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有权向永昌富新追偿代偿款3022620元。故皖银担保公司要求永昌富新支付代偿款3022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代偿行为确给皖银担保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相应损失,但《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七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本院仅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对皖银担保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此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息,至2015年1月19日,皖银担保公司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合计为150459元(3022620元×5.6%×4倍÷12月÷30天×80天)。在永昌富新未按约向皖银担保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各反担保人均应依约承担反担保责任。在本案债权范围内,皖银担保公司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中超商贸、邰永昌、李莉、周涛、陶艳霞、孙东友应对永昌富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皖银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永昌富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22620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150459元(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止,之后以3022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康信商贸有限公司、邰永昌、李莉、周涛、陶艳霞、孙东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合肥永昌富新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以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1、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号房产(权证字号:合蜀字第××号);2、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号房产(权证字号:合蜀字第××号)。四、驳回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9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合肥永昌富新贸易有限公司、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康信商贸有限公司、邰永昌、李莉、周涛、陶艳霞、孙东友、邰永恒、黄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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