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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安忠明与眉山市银通工贸有限公司、刘小英、甯国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忠明,眉山市银通工贸有限公司,刘小英,甯国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执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安忠明。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眉山市银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英,经理。被执行人刘小英。被执行人甯国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眉东民初字第2836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眉山市银通工贸有限公司、刘小英、甯国银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忠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9万元本金及本息。在执行过程中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公告向三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依职权对三被执行人眉山市银通工贸有限公司、刘小英、甯国银的银行、房管、车管、工商、国土进行查询,查找到眉山市银通工贸有限公司位于东坡区三苏乡胜龙村七组有厂房(眉权房权证字第02207**号)一套,除此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厂房与当地村民有其他纠纷,在协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安忠明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待其他事项协商好后,对眉山市银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再进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眉东民初字第2836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 平执行员 於国波执行员 刘剑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