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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21号华荟大厦五楼。负责人张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海青,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客运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11月5日,我公司为苏J×××××客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9000元的车损险。2010年5月3日,梁军驾驶苏J×××××客车在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境内与顾学生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多人伤亡,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认定梁军和顾学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金额为36239元,故诉请法院判令阳光财险公司支付我公司保险赔款36239元。阳光财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客运公司苏J×××××客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以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坏事实均无异议。但客运公司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理赔,已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赔偿。即使应当赔偿,也应该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4000元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客运公司为苏J×××××客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9000元的车损险,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3日。同月5日,该车还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上述险种的阳光财险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为迮萍。2010年5月3日5时许,顾学生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挂)(牵引车和挂车均投保交强险)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前进林带交叉口,与由北向南梁军驾驶的苏J×××××客车碰撞,致两车翻倒,多人伤亡、两车严重损坏。同年5月1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盐公交认字(1010)第1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军和顾学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5月21日,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公安交巡部门委托,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认定苏J×××××客车车辆损失金额为36239元。2011年3月21日,客运公司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车损险,就车上人员伤亡、车辆损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阳光财险公司赔偿。该案在审理期间,客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车损险部分赔偿的诉讼,并在申请书中言明待证据充足后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审查后准予客运公司撤回对该部分的诉讼。撤诉后,客运公司找该业务保险经办人迮萍申请理赔,因迮萍2011年离开阳光财险公司,迮萍又和阳光财险公司负责理赔的工作人员联系未果,客运公司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客运公司为其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阳光财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客运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该损失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且车辆损失经价格认证部门评估损失金额为36239元,该金额并未超出保险金额。因合同约定车损险的免赔额为500元,该款应从保险金额中扣除。与客运公司投保车辆发生碰撞的牵引车和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基于两份交强险应赔付的4000元的财产费用也应予扣除,阳光财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客运公司车辆损失金额为31739元。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客运公司申请理赔已过诉讼时效。经查,2011年3月,客运公司因车辆损坏曾向该院起诉要求阳光财险公司赔偿,就车辆损坏部分撤回起诉后,又向阳光财险公司原保险经办人迮萍申请理赔。故客运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阳光财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阳光财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事故中客运公司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主要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该条款应为无效,对阳光财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1739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10元。一审宣判后,阳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于2009年11月2日发生事故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理赔,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离职的业务员申请理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独立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该知道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不是向一个已经离职的业务员索赔,且该业务员也未代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被上诉人客运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向一审法院就该车辆损失提起诉讼,后因上诉人答应可以直接理赔,被上诉人才撤回了诉讼。事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的保险经办人员申请理赔,所以被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在法定期限之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客运公司是否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客运公司与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了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车损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3日。2010年5月3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损失金额并经物价部门评估定损,因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客运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曾于2011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车损险的赔偿诉讼,后虽于同年6月10日申请撤回诉讼,但该诉讼行为已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撤诉后,多次找该保险业务的经办人迮萍申请理赔,迮萍在一审中亦到庭证实被上诉人确实多次找其要求赔偿,并陈述最后一次找其的时间是在2012年下半年或2013年上半年。虽迮萍此时已离开上诉人单位,但被上诉人找迮萍要求赔偿的行为再次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距被上诉人最后找迮萍要求赔偿的时间并未超出两年。另上诉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就是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时能够得到保险赔偿,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不主张保险赔偿亦不符合情理。故本案应认定被上诉人系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的车损险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 审 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张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