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55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被告宁某某,男,汉族。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运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9日,宁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刘某某介绍,向韩某某借款50000元,决定四个月内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还款期限到期后,宁某某未能及时还款。2015年3月至今,宁某某一直以手头紧张为由��绝还款,韩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宁某某还款及逾期利息。宁某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韩某某向宁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宁某某因生意周转向韩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整,四个月内归还。甲方借款人:宁某某,乙方出资人:韩某某,两方见证人:刘某某,2014年10月29日”。宁某某借款后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韩某某提供的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宁某某向韩某某借款50000元系事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宁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对韩某某要求宁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韩某某要求宁某某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今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某某借款50000元。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运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