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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类毅与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类毅,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979号原告类毅,男,汉族,198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汉宝,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路19号。法定代表人江东廷,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王波,系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类毅与被告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类毅的委托代理人陈汉宝、被告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类毅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泰安市志高·月星国际广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自出卖人承诺的办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房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缴纳了全部房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泰安市志高·月星国际广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2、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29.16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33242.40元,且计算至实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现经营困难,且���案房屋暂不具备产权登记办理条件,待具备办理条件时再办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泰安市志高·月星国际广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55.94平方米,总价款583216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前。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条款约定:出卖人在交房后90日内保证买受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该期限内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按照第2、3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前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3、办理产权职能部门受理时间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583216元,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办理产权登记,但未举证证实涉案房产具备产权登记办理条件,被告称该房产综合验收尚未通过,不具备办理条件。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12年3月1日提出异议,称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2年12月27日。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五份、入住通知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被告称房产综合验收尚未通过,现不具备办理条件,原告未举证证实涉案房产具备条件办理房产证,故此应认定涉案房产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办��产权登记系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应自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为涉案房产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实际于2012年9月26日交房,故此应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7日起截至2015年4月30日,按照已付房款583216元的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共计24903.32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止,办理产权职能部门受理时间除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泰安市志高·月星国际广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备办理房产证条件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类毅办理该房屋房产证;二、被告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类毅支付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违约金24903.32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照已付房款583216元的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至实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止,办理产权职能部门受理时间除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辛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