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淑杰诉被告李文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杰,李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380号原告:孙淑杰。委托代理人:苏秋亮。被告:李文东。原告孙淑杰诉被告李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杰诉称:原告长子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急需用钱,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原告长子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约定于2015年2月1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3000元,尚欠3.7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7万元。被告李文东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同意还钱,2015年2月末我已还原告3000元,我打算在2015年7月末前还清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子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原告长子苏秋亮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3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末只还原告3000元,尚欠3.7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查询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由于双方约定了具体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无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淑杰借款3.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文东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80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仁德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人民陪审员 董海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