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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江西康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湛江市环洲商务展览公司、陈冬梅与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康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湛江市环洲商务展览公司,陈冬梅,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康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鹰潭市。法定代表人:毛大鹏。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环洲商务展览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李小惠。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梅,住广西陆川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超一,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系江西康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湛江市环洲商务展览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田军章,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喻桂秋,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良庆,系该医院职员。上诉人江西康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迎公司)、湛江市环洲商务展览公司(以下简称环洲公司)、陈冬梅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83-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迎公司、环洲公司、陈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徐超一,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喻桂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康迎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提起本次诉讼,足以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陈冬梅作为环洲公司的承包人以及环洲公司作为康迎公司的合伙人,均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涉案合同,不属于本案��理范围,因此,陈冬梅、环洲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陈冬梅、环洲公司以康迎公司与环洲公司在投标竞争活动中构成合伙关系,陈冬梅为项目承包人为由共同立案起诉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陈冬梅、环洲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驳回陈冬梅、环洲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环洲公司、陈冬梅的起诉。裁定后,上诉人康迎公司、环洲公司、陈冬梅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作出审查与认定:即,由“第583-1号民事裁定”中作出以“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为事项的审理行为内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在本案审理程序上已严重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二)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作出审查与认定:即,在“第583-1号民事裁定”中作出以“陈冬梅、环洲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的审理认定结论,并没有具体法律条文可作为支持的依据。该事项的认定,既有悖原审法院所掌握已知的法律事实,并没有就裁定中涉及康迎公司、环洲公司、陈冬梅与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之间已存在的法定权利与义务事项作出基本事实的依法查明,且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三)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作出审查与认定:即,由“第583-1号民事裁定”中作出“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康迎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提出本次诉讼,足以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陈冬梅作为环洲公司的承包人以及环洲公司作为康迎公司的合伙人,均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涉案合同,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的审理认定结论,已超越本案涉诉当事人之间所涉诉争议具体请求事项的范围。该事项的认定,已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四)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作出审查与认定:即,在“第583-1号民事裁定”中作出以“陈冬梅、环洲公司以康迎公司在投标竞争活动中构成合作关系,陈冬梅为项目承包经理为由立案起诉无理”的审理认定结论,既没有具体法律条文可作为支持的依据,也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可以给予佐证。该事项的认定,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是属于一项违法审理行为。(五)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作出审查与认定:即,原审法院在“第583-1号民事裁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来作为作出该项裁定事项的法律依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具体事项,却都与“第583-1号民事裁定”中所作出审理认定事项内容,完全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而已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3条的规定,且是属于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一类情形。(六)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作出审查与裁定:即,裁定撤销原审法院“第583-1号民事裁定”。(七)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作出审查与裁定:即,由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并经上级指定或移送由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来对该案进行管辖,并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康迎公司、环洲公司、陈冬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第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在原审答辩中已提出湛江公司与陈冬梅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原审向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以电子邮件方式调取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第696号民事裁定,予以证实湛江公司与陈冬梅主体不适格,如果需要,请求法院调取该裁定。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第二,针对上诉请求,康迎公司、环洲公司、陈冬梅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构成诉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可以对不符合诉请的请求不予审查或驳回上诉。湛江公司、陈冬梅在整个合同中从未与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产生过交往,连电话也没有,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也不知道湛江公司、陈冬梅在本案中存在一种幕后的合同关系,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对该合同关系不清楚,也不予确认。本案中,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只与康迎公司发生了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为合同纠纷,康迎公司作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争议。环洲公司主张与康迎公司合伙参与涉案合同,陈冬梅则以环洲公司项目区域承包人的身份,在本案共同提起诉讼,在康迎公司对此亦无异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陈冬梅、环洲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导致认定有误,本院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83-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湛江市环洲商务展览公司、陈冬梅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冬梅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 冰王金燕 关注公众号“”